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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国**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由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承担支付贷款人利息96488.89元,被告已归还30000元,尾款66488.89元被告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6488.89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博**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合同约定用款人应将利息划入借款人结算账户,原告为三家用款单位(包括被告在内)提供连带担保;3、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以此证明其为被告向国家开**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4、2014年12月19日资金进出签批单、转账汇款凭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为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6488.89元;5、2015年6月12日被告还款凭证,原告以此证明其已收到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利息3万元;6、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承担各项费用中包括律师费在内。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为被告向国家开**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同时也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同年8月6日,原、被告与国家开**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为用款人,原告为保证人。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9日原告替被告向贷款人支付利息96488.89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0元,还余66488.89元未偿还,原告博爱县**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博**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从国家开**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博**保有限公司偿还利息96488.89元,原告博**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博**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有限公司66488.89元,并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同期中**银行所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焦**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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