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博爱**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张*、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马**2015年11月4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博**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博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博爱**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初,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借款数额为126万元,同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胡*、胡**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鸿**司成立于2013年3月8日,注册资金50万元,登记股东为被告张*(占股40%)和李**(占股60%)。而该公司投资人私下约定:投资额为1562752.40元,被告张*投资592586元,占股31.86%;股东除张*、李**外还有股东马某某、李**以现金或技术入股。被告张*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分五次向鸿**司交款592586元(其中2013年3月1日收据载明收投资款20万元,其余收据注明收现金)。此后,被告张*又分数次向鸿**司提供款项719589元(鸿**司出具借据、欠条或收据)。后被告张*又在鸿**司取款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鸿**司享有的债权(719589元,未扣除已经取走的20万元)转让给原告(抵偿所借原告款项),被告胡*、胡**作为协议一方,承诺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转让后,直接由鸿**司清偿部分)。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先以电话、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鸿**司通知,后又于2016年1月6日直接向被告鸿**司财务人员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过程录制有视频资料)。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张*已经偿还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未及时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已将其对被告鸿**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抵偿对原告的借款),被告鸿**司应当对原告清偿,但应当扣除债权额不实部分(20万元)。因上述债权转让在本案诉讼期间,应当给被告鸿**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剩余债务被告张*应当清偿,被告张*虽称已经偿还9.5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按原告自认的8.5万元;被告胡*、胡**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和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其二被告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鸿**司称被告张*向其提供的款项均系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鸿**司拒绝向原告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博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马**付款519589元;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偿还借款655411元;三、被告胡*、胡**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博爱**有限公司、张*追偿(根据实际承担连带责任情况)。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胡*、胡**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博爱**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诉称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而与被上诉人马**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是原审被告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存在共同债务。按照原审审理期间(开庭之后)发生的法律事件“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债权转让”来看,明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该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另案起诉,原审将两个完全不能共同诉讼的案件合并审理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更不用说“债权转让的”事件发生在原审开庭之后,从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则来讲对所有相关“债权转让”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原审案件的定案依据,因为既不在举证期间举证,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同样原审判决对“债权转让”相关证据的认定也是严重违法的。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未依法定程序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迳行避开被上诉人的诉状诉称的诉讼请求,按照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同样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张*系上诉人公司的一名股东,因此,原审被告张*和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特定身份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张*对上诉人的债权明显属于不得转让的性质。同时,根据《博爱**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在原审被告张*转让其投资时必须经全部共同投资人的同意,且其他共同投资人有优先受让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事实成立是完全错误的,没有正确适用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债权转让是基于债权人而发生的基本权利,在审理中的转让也是合法的转让行为,即使张*不转让该债权被上诉人马**就该债权也享有行使代位权。张*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是一般性的债权,该债权的发生是基于公司缺乏流动资金而形成的借贷,不是基于特定身份和特定情形的债权。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博爱**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博爱**有限公司认为,第一,上诉人和张*是法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马**与张*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马**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义务是不能成立的。第二,关于其他的债权转让、代位权与本案都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马**认为,第一,张*虽然是上诉人的股东,但是其已经完成了股东应当交纳出资的义务,上诉人因经营需要产生大量的资金缺口,需要张*向外界的其他主体进行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实际借贷资金也流向了上诉人,上诉人用这些资金也进行了生产经营,这是基本事实。第二,张*与马**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是马**的出借资金也被张*实际用于了上诉人生产经营,从这一事实角度来看,上诉人负有直接偿还马**的民事义务,本案中,张*与马**形成了债权转让,其实就是一种代位权的直接表现,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实际转让予以认可,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第三,本案的债务不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特定债务,应当归属于股东为公司经营所需对外借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

原审被告张*认为,其与上诉人另外的流资不在投资之内,是另外打的借条。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519589元转让给被上诉人马**,并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博爱**有限公司。马**基于其与张*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博爱**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博爱**有限公司通过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一审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张*作为博爱**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实际出资到位,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于上诉人所称不得转让的债权,故上诉人博爱**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