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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沈铁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卫诉被告沈铁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弟弟沈**借原告现金47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偿还10000元,被告沈铁中为担保人。时至今日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弟弟沈**借原告现金47000元,沈铁中为连带担保人;双方约定从2015年7月24号起每月还款一万元,5个月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铁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沈**与被告沈铁中系兄弟关系。借款人沈**之前借原告的钱偿还部分,下余47000元未还。2015年7月24日,原告找借款人沈**催要余款,借款人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沈铁中为连带担保人。保证从2015年7月24号起每月还款一万元,至今,借款人沈**与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沈**欠原告现金47000元,被告沈铁中为连带担保人,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000元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铁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沈铁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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