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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须诉崔**、田**、洛阳**纺用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须诉被告崔**、田**、洛阳**纺用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须委托代理人尚**、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田**、洛阳**纺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崔**与被告田**夫妻关系,由于二被告经营资金困难,便以崔**名义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张**借款100万元、2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00万元,均由被告崔**出具借条,且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张**按照被告崔**、田**的要求将以上两笔借款通过自己开设的洛阳**限公司账户转入洛阳市**纺用品厂账户,该厂经营者李**又将以上两笔借款转入被告崔**银行账户。由于其中的200万元是原告张**向洛**行的贷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要,但二被告仅按照100万元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300万元借款本金二被告迟迟未还。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2015年7月15日,直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5日借条一张及中**银行对账单一份(共计16页)。证明方向: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张**与崔**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后经对账,崔**于2014年3月25日向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现金100万元”;证据二:2014年6月24日借条一张及电汇凭证两份。证明方向:2014年6月24日,崔**向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现金200万元”,后张**按照崔**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5日向洛阳市**纺用品厂汇款120万元、80万元,共计200万元。证据三: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方向:崔**和田**于1995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田**和被告崔**于1995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至2014年3月25日间,原告张**与被告崔**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崔**于2014年3月25日向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现金100万元”,并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2014年6月24日,崔**又向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现金200万元”,并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后张**通过自己经营的洛阳**限公司的账号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5日按照崔**的要求向被告洛阳**纺用品厂汇款120万元、80万元,共计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请求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以借款3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不再要求被告洛阳**纺用品厂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崔**、田**、洛阳**纺用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依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崔**提供借款共计300万元,其已经履行了自己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崔**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崔**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崔**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以借款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和被告崔**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崔**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田**和被告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与被告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崔**主张起诉前的利息并放弃向被告洛阳**纺用品厂主张权利的行为,系合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田**、洛阳**纺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崔**、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以借款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00元,由被告崔**、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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