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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诉称:被告段*分别于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9月23日从原告张*东处借款现金5000000元、1000000元和200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写下借条三张。其中20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5000000元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段*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因此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张**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段*因需向张**多次借款。2014年8月,段*与张**协商借款500万之事,2014年8月3日,张**委托案外人杨志向段*转款2000000元。2014年8月5日,张**向段*转款3000000元。2014年8月3日,段*向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现金伍佰万元正(¥5000000.00)系借款借款人段*2014.8.3”。2014年8月19日,段*向张**借款1000000元,当日张**向段*转款912567元。同日,被告段*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期限贰个月借款人段*2014.8.19”。2014年9月23日,段*向张**借款2000000元,当日张**向段*转款1819400元。同日,段*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期限贰个月(2014.9.23-2014.11.22)身份证410303196205260017借款人段*2014.9.23”。本案中为了保全被告段*财产,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原告张**为此支出费用30000元。

另查明,段伟和张**夫妻关系,1986年10月11日双方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至9月间,段*多次向张**借款,张**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鉴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段*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

借款合同的金额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因此虽段*出具的三张借条上共计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但张**转款金额仅为7731967元,对于转款金额之外的款项是如何支付,张**虽称系抵做段*之前借款未支付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金额应为7731967元。关于利息问题,因段*向张**出具的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段*就利息曾有明确的约定,故,二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段*出具的借条中有两份约定有借款期限,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上借款中,至张**起诉之日,有期限的已经到期,无期限的应视起诉为催告还款,故,张**请求段*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段*和张**是否应当对原告张**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段*与张**系夫妻关系,被告段*向原告张**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段*及张**缺席本案庭审,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存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故,张**应当对段*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其为本案顺利执行为目的,而向本院申请保全时由案外人提供担保的费用,原告张**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段*发生借款时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段*负担,故,原告张**主张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段*、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张**偿还借款本金773196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801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段*、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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