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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超出庭支持公诉,穆*甲及其辩护人夏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2时50分,刘某某(在逃)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一辆奥德赛轿车(豫D8L***),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邢某某(另案处理)将租来的奥德赛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舞钢市的马某某,穆**给马某某出具了借款手续。2014年12月30日12时50分,刘某某伙同穆**、邢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顺通**限公司租一辆奥德赛轿车(豫DUL***),2014年12月30日下午穆**伙同邢某某将租来的奥德赛轿车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舞钢市的范某某。被告人穆**已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经平顶山**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5)15号、16号)鉴定,豫D8L***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价格为218000元,豫DUL***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价格为10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穆*甲辩称第一起抵押车辆的行为自己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邢某某向马某某抵押贷款诈骗的事实,穆*甲没有参与。2.穆*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系从犯。3.案发后穆*甲主动将骗取范某某的7万元予以偿还,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穆*甲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刘某某(在逃)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D8L***的紫色“奥德赛”牌轿车。后*某某伙同邢某某将该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河南省舞钢市的马某某。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刘某某与被告人穆**、邢某某(已判处刑罚)、陈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平顶山市卫东**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某某、邢某某、穆**、陈某某四人乘车到达平顶山市后,由邢某某和陈某某出面在顺通**公司承租一辆车牌号为豫DUL***的银灰色“奥德赛”牌轿车,租车人是陈某某,担保人是邢某某,约定租期从2014年12月30日12时50分至2015年02月15日12时50分,租金每天450元。刘某某、邢某某、陈某某三人驾驶租来的轿车返回河南省舞钢市。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穆**伙同邢某某谎称租来的“奥德赛”牌轿车系邢某某表哥所有,以7万元的价格将租来的车辆抵押给河南省舞钢市的范某某。邢某某出具了收到范某某7万元的收据。案发后穆**退还给范某某人民币7万元整,并积极赔偿顺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出具被告人穆*甲的户籍证明。

2.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被告人穆**的前科查询、抓获经过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抓获、临时羁押穆**的情况说明。

3.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平顶山**有限公司与邢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借用合同、告知书、验车单、邢某某驾驶证、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4.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邢某某向范某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

5.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提取的陈某某向穆*甲发送的手机信息内容以及被告人邢某某向刘某某发送的手机信息内容。

7.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提取的岳某某(穆*甲初中同学)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

8.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

9.平顶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

10.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11.证人邢某某证述,2014年12月23日13时许,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寺坡找他。我们见面后,他说把这辆奥德赛轿车押给马某某,他急用钱。让我去的时候说车是我的,我说这不中吧,行车证不是我的。他说没事。我俩就在舞钢某庄见到马某某,他同马某某谈了之后,我们三人开车到寺坡**办公室,在那里我签了1张借*某某1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是刘某某。签完合同后,马某某通过银行电脑给刘某某转10万元钱。2014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穆*甲我们三个一块去寺坡找陈某某。刘某某让陈某某去平顶山租个奥德赛轿车。陈某某说他的驾驶证是实习证,刘某某说让用我的驾驶证。然后穆*甲开着他的丰田汉兰达,我们四个人就来平顶山了。穆*甲把我们送到新华路与湛北路交叉口东边的一个租车公司,刘某某给我和陈某某1万元现金,我俩就上楼租车了,汽车租赁合同上租车人写的是陈某某,担保人写的是我。合同签完后我们就开着租来的奥德赛回舞钢了。当天下午两点左右,我将车开到舞钢寺坡,刘某某说穆*甲在园岭棉纺厂门口等,陈某某和刘某某下车走了,我将车开到园岭棉纺厂门口见到穆*甲,穆*甲给范某某打电话,让他下来看车,范某某看过车后就把车开到厂房后院了。然后我和穆*甲还有范某某一块上楼签了个7万元的借条。范某某就给穆*甲转账转了7万元钱。

12.证人陈某某证述,2014年12月份,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准备好身份证到平顶山租一辆车过年开。后来刘某某、穆**、穆**他三人接住我一起到平**顺通的汽车租赁公司。刘某某在车上给穆**1万元现金,穆**也在场,让我和穆**下车去租赁公司租车。后来我和穆**用我的身份证租了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穆**担保。我们开着租来的车在新华路桥上接住刘某某就一起回舞钢了。我们到舞钢龙头山凤凰瑜伽,我和刘某某下车了,穆**开着车就走了。后边的事我不清楚了。

13.证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3日,刘某某给我说车主吕某某欠邢某某有钱,并且有欠条,想把车抵押给我借10万元钱。我同意后,邢某某给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保证逾期不还10万元,车辆所有权归马某某所有,担保人是刘某某。邢某某和刘某某给我的有手续,一张借条和一个行车证复印件。

14.证人卢某某证实其朋友马某某把一辆轿车放在自己家中的事实。

15.证人范某某证实了2015年春节前穆**和穆**用一辆车牌号为豫DUL***的银灰色“奥德赛”牌轿车抵押给自己借款7万元的事实。

16.证人岳某某证实,2014年7、8月份,穆某甲向我借钱。他到我家后,我将银行卡给他,上面有4千元,又给他说了密码。之后他也没有给我卡,我也没有问他要,原因是密码给他了,卡是在工商银行以我的名义开的卡。

17.证人李*甲证述,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刘某某到我的租赁公司租一辆奥德赛轿车。谈好价钱后,我们就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车日期是2014年12月23日12时50分到2015年2月15日12时50分,租金是每天500元。刘某某将车开走后20天左右,2015年2月16日我再给刘某某联系时,他手机就关机,联系不上他。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陈某某同穆*甲二个人到我的租赁公司租一辆奥德赛(豫DUL***),租车日期是2014你那12月30日12时50份到2015年2月15日12时50份,租金是每天450元。开走后20天左右,我给陈某某联系交租金的事,他说穆*甲将车抵押了,现在没钱。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们两个了。

18.证人李*乙证实,我租给穆*甲一辆汉兰达黑色越野车,车牌是苏DHY***,租金是一个月9千元,当时签的有租车合同。2个月后,穆*甲提出要买这个车,我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穆*甲。

19.证人穆*乙证述,穆*甲给我说他从李*乙那买个汉兰达轿车,给对方8万元,还欠对方的钱,问我能不能将车找个人卖了。后穆*甲通过我将车抵押给我们单位薛某某,薛某某给了穆*甲15万元。

20.被告人穆**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春节前,刘某某给我说来平顶山租辆车,回去抵押还朋友钱。我就同他一块到平顶山租的车,租完后我俩一起回舞钢。我们回舞钢后,刘某某什么时候抵押的我不知道。第二次来平顶山租车的时候我才知道那辆车抵押了。第二次租车时候我问他又租车干什么,刘某某说第一辆车已经抵押了,这辆车租回去后还抵押的钱。第二次租车时我和刘某某、穆**、陈某某来的。我们回到舞钢后,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找个人把车抵押了。邢某某开车找到我,我们将车抵押给了范某某,得款6.6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穆*甲及其辩护人均辩称穆*甲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马某某的事实,经查,穆*甲虽和刘某某一起在平顶山**有限公司租车,但在刘某某与邢某某将租来的车抵押给马某某实施诈骗的过程未参与,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穆*甲参与诈骗马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穆*甲的辩护人辩称穆*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穆*甲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积极主动,有穆*甲主动联系范某某并保证还款的事实,故对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穆*甲积极赔偿范某某和平顶山**租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穆*甲认罪态度好,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穆*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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