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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李**、李*和与王**、邵**、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李**、李*和诉被告王**、邵**、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李**、李*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王**、邵**的委托代理人徐**、黄**,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李**、李**、李*和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王**驾驶被告邵**所有的豫LE32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安村路口时,与沿后安村一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漯上路右转弯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受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漯**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定(2015)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与李**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90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邵**辩称:该事故真实存在,二被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王**驾驶被告邵**所有的豫LE32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安村路口时,与沿后安村一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漯上路右转弯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受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漯**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王**、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李**系1951年6月15日出生,住召陵区召陵镇坡李村,刘*英系1952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二人系夫妻,坡李村现为非农业户口。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一份由漯河市召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受害人李**住召陵区召陵镇坡李村,该村现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李**、李**、李*和三人为受害者的子女。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又查明:豫LE32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为王**,所有人为邵海燕,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豫LE32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负同等责任,李**也负同等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22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李**的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3、死亡赔偿金,李**发生事故时系64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6年,故该项费用为390263.2元(24391.45元/年×16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6、原告还要求误餐费996元、停尸费8300元,因丧葬费中均已包含,本院对此不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69965.2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359965.2元(469965.2元-110000元),因驾驶人王**系事故同等责任,只承担50%的责任,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下余的损失179982.6元(359965.2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李**、李**、李*和各项费用共计2899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0元,由四原告承担3020元,被告王**、邵**共同承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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