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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应被告要求,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借款并加上银行贷款购买了商铺一套,并于2014年1月27日陆续将房款交齐。××××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拒不举行婚礼。××××年××月××日要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借机将名字填入房产证内,之后被告还是不同意结婚。原、被告既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同居生活,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及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后购买的商铺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5000元。

被告宋*答辩: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因我和我母亲经营一家护肤门市,原告就提出婚后我们也开设一家店面。为此,双方家人共同出资购买商铺一套,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装修费用近8万元也是被告支付,原告称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严重不实。我与原告不举行婚礼,不是我不愿意,而是原告称其哥哥年龄已大,必须先将有限的资金用到大哥的婚姻上,因此我们的婚期才进行推托。对彩礼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既然已经登记结婚,就是合法夫妻,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未举行结婚典礼,也未共同生活。婚前原告王*共给付被告宋*彩礼款45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位于濮阳县解放路南段路东*泰居001幢108号商铺的房产证濮房权证濮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宋*,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该商铺房款共计239900元,2014年10月8日交付,原告王*称该商铺系其一人出资,被告宋*称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其中被告宋*出资50000元,并称该房屋装修等其他费用也是被告宋*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交往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未共同生活,但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王*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同被告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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