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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刘**、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红旗路信用社)诉被告刘**、武**、牛**、张刚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武**,被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旗路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13日,由被告牛**、张**担保,被告刘**、武**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武**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利率为10.3u0026permil;,逾期还款利息为15.45u0026permil;。被告刘**、武**、牛**、张**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刘**、武**系夫妻关系。签订合同后,被告刘**在原告处开户办理银行卡,原告将借款95000元汇到被告刘**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刘**按月付息至2014年11月12日,即2014年11月12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本金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借款本金95000元及2014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武**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45u0026permil;计算利息;被告牛**、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我与刘**是夫妻关系,刘**与张**是朋友关系。是张**找刘**贷款,我和刘**、张**、牛**到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属实。我和刘**、张**、牛**在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字按手印属实。借款金额是95000元。借款后,刘**、张**将借款均分,每人用款47500元。我和刘**应该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但是现在我家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以后想办法慢慢偿还借款。据我了解,2012年刘**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贷款95000元,2013年刘**没有贷款,后来刘**是否更换借款合同我不清楚。

被告牛**辩称,原告红旗路信用社是否将借款发放到刘**的银行账户上,我不知情。经我了解,实际借款人是刘**和张**,刘**和张**将借款使用了,应该由刘**和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我同意对刘**作担保,没有对张**作担保。我和刘**、张**、武**到红旗路信用社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属实,我和刘**、张**、武**在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字、按手印属实。2012年刘**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借款95000元,我给刘**做了担保,张**偿还了2012年至2013年的一年借款利息。2013年,刘**没有从红旗路信用社贷款,经我了解,刘**在原告红旗路信用社更换了借款合同,原告红旗路信用社没有交付给刘**借款95000元,更换合同后,我替刘**偿还了2013年至2014年的一年借款利息11872.47元。2014年11月12日,在原告红旗路信用社,我和李**、张**、刘**哥哥共同协商,李**代表红旗路信用社与债务人达成了债务分担协议,由刘**、张**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债务分开后,刘**每月应该偿还借款6000元,刘**已经偿还借款6000元。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同意刘**、张**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我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没有用款,我不同意还款。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一份,内容为,被告刘**以购料为由,申请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借款95000元,按月付息,被告牛**、张**声明自愿为被告刘**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牛**、张**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被告武**以被告刘**配偶(或家庭主要成员)身份亦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牛**、张**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借款95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3u0026permil;,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u0026permil;,借款用途为购料。被告牛**、张**为被告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3日,被告牛**、张**就该笔借款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95000元转存到被告刘**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刘**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偿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95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当天,刘**向原告签署了存款凭条一张,存款凭条上显示,2013年11月13日、户名刘**、证件类型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储种活期储蓄、存款金额95000元、存款人签名刘**等存款信息记录。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签署了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客户提款申请书上显示,刘**同意红旗路信用社将其贷款资金95000元发放至其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原告举证的贷款发放通知书上显示,2013年11月13日、转存账号户名刘**、转存账户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放贷金额95000元等转账存款信息记录。刘**向原告签署的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95000元,借款人刘**;借款后,刘**偿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没有偿还借款本金。

再查明,被告牛**举证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贷款6000元陆仟元整李**u0026rdquo;,牛**证明2014年12月25日、26日,刘**亲属偿还借款6000元。李**系原告红旗路信用社职工,在审理中,原告红旗路信用社认可2015年2月收到刘**亲属偿还借款6000元,并同意按偿还借款本金入账。

再查明,被告刘**、武利巧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9月18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红旗路信用社陈述,被告武**、牛**陈述,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条,刘**客户提款申请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牛**、张刚立个人履历表、工资证明,被告刘**、武**结婚证,证人刘*到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由被告牛**、张**为被告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签署的存款凭条及客户提款申请书上显示其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存款金额95000元等存款信息记录,证明刘**同意将借款95000元转存到其指定的账号上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原告**用社举证的贷款发放通知单上显示转存户名刘**、转存账户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放贷金额95000元等转账存款信息记录,证明原告将借款95000元转存到刘**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已转移了该笔借款的占有权、支配权,该笔借款已经置于刘**掌握之下,证明原告已履行了95000元的合同出借义务。被告刘**向原告签署的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95000元、借款人刘**、借款后还款记录等信息,证明刘**认可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刘**借款后,是否将借款转给他人使用,属于被告刘**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刘**与他人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应当另行处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用社认可2015年2月收到刘**亲属偿还借款6000元,并同意按偿还借款本金入账,本院应予认定2015年2月1日刘**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扣除已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后,被告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及2014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属实,被告刘**应当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上有被告牛**、张**签字,上述证据明确载明被告牛**、张**自愿为被告刘**借款95000元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系被告牛**、张**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牛**、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牛**辩称,2012年刘**从原告**用社借款95000元,2013年刘**更换了借款合同,没有贷款,原告没有交付给刘**借款95000元;原告**用社与债务人刘**、张**达成了债务分担协议,由刘**、张**分别偿还借款本息,应当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变更等为由,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没有用款不该还款。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牛**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牛**系成年人,应该知道在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牛**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刘**、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武**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证明被告武**是借款知情人,《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购料。故被告刘**、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本金按95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按89000元计算。上述借款均按逾期利率15.45u0026permil;计算利息)。

二、被告牛**、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牛**、张**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承担156元,由被告刘**、武利巧承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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