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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诉王**、漯河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惠**公司”)诉被告漯**缆厂、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商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漯**缆厂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2年开始,漯**缆厂中层负责人王**以漯**缆厂的名义同我公司做生意,由我方提供轴承钢材并送达王**指定的洛阳**限公司,由洛阳**限公司为漯**缆厂进行加工,王**负责与我方结算。截止2012年11月25日,我公司已经向洛阳**限公司送达了最后一批货,并向漯**缆厂开具完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已经履行完了全部义务,但二被告尚未付款。2013年3月王**就所欠货款与我方达成协议,承诺2013年6月支付完全部货款229961.10元,但被告至今没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利息计282852.15元(其中货款229961.10元,利息5289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漯**缆厂辩称,漯**缆厂与2011年11月2日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漯河厂将该厂的钢球车间承包给王**,承包时间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同时约定在承包期间电缆厂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王**在承包期间与原告之间买卖纠纷与漯河厂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漯**缆厂的起诉。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漯**缆厂员工王**与原告通商惠**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通商惠**公司向漯**缆厂提供钢球钢材,并将该钢材送到王**指定的洛阳**限公司加工。后原告通商惠**公司按照约定,将钢球钢材送到洛阳**限公司加工,洛阳**限公司加工完毕后,漯**缆厂将产品取走。2012年11月25日,原告通商惠**公司为被告漯**缆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票号为:04665718、04665719、04665720、04665721),该发票已经被王**取走。但漯**缆厂未向原告通商惠**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商惠**公司和被告王**就该笔货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洛阳**有限公司;乙方:漯**缆厂。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2012年欠甲方货款之事达成如下协议:1、还款金额:贰拾贰万玖仟玖佰陆拾壹元壹角(¥229961.10);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前还款壹拾万元(¥100000),余款于2013年6月前付清;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陈**;乙方签章:王**。庭审中,被告漯**缆厂认可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将该厂钢球车间承包给被告王**,并提交承包协议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通商惠**公司与被告王**就该笔货款已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通商惠**公司支付货款229961.10元,并应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以229961.1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作为漯河电缆厂的员工,以漯河电缆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漯河电缆厂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的行为系经被告漯河电缆厂的授权认可;同时被告漯河电缆厂向法庭提交的钢球车间承包协议属内部承包协议,亦更能证明王**与漯河电缆厂之间的关系;故被告王**和漯河电缆厂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29961.10元,并应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以229961.1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数不超过52891.05元)。至于被告漯河电缆厂不承担责任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漯**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961.10元,并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以229961.1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数不超过52891.05元)。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王**、漯**缆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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