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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矿工路支行与河南金**限公司、宝丰县**有限公司、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矿工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矿工路支行)与被告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世纪公司)、宝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矿工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崔**、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司和谢**的委托代理人夏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矿工路支行诉称,金**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在农行矿工路支行借款450万元。上述借款由盛**司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及金**公司最大股东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矿工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之义务。到目前为止,金**公司结欠农行矿工路支行贷款本金4496762.84元及相应利息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496762.84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盛**司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农行矿工路支行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金**公司、盛**司、谢**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对农行矿工路支行所诉借款本身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盛**司辩称,对金**公司借款4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而且对其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对农行矿工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所主张的本金4496762.84元需要与主债务人对账方能核实其真正的借款数额,利息、罚息、违约金因请求没有明确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起算时间,同时也没有向法院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对此法院不应予以审理。盛**司为金**公司担保系事实,但是自2014年11月份以后,由于全市范围内包括全国范围内,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导致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也是事实。作为担保人首先感谢农行矿工路支行对企业的支持,但是目前的经济形势,还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也不能履行担保义务,对此请求予以谅解。

被告谢**辩称,农行矿工路支行起诉谢**主体错误,谢**是金**公司最大股东,虽然与农行矿工路支行签订了担保协议,但其实施的行为系企业的经营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由企业承担,况且农行矿工路支行也没有将资金直接打入谢**的个人账户。所以农行矿工路支行起诉谢**履行对企业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与法向背,请求驳回对谢**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金**公司与农行矿工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41010120140000552,约定金**公司从该行借款45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该合同银行最后审核意见显示,该笔借款执行利率8.4%。该借款尚欠本金4496762.84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

另查明,1、根据农行矿工路支行所提供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的保证合同显示,合同首页保证人为谢东伟,尾页保证人签章处有谢东伟签名及加盖有金**公司印章,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除上述保证合同外,农行矿工路支行在审理中另提供河南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保承诺书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河南金**限公司在贵行所借的人民币9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有赵**签名并加盖金**公司印章。2、2014年3月13日,由盛**司作为抵押人,农行矿工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41100620140001026,双方约定盛**司自愿为金**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其位于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南侧(世纪佳园1#19-24层)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3001904)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度450万元,担保债权的形成确定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宝丰**理局于2014年3月14日对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为农行矿工路支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宝房他证2014字第19号。

上述事实,有农行矿工路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务催收通知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金**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盛**司作为借款抵押人,亦应按其所担保的范围和事项承担担保责任。农行矿工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矿工路支行借款4496762.84元及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宝丰县**有限公司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价值范围内(最高额45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矿工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商贸

有限公司、宝丰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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