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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备有限公司与被上**烟草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偃**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科**司)诉被告河**阳市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及第三人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受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南**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科**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原告**公司与江**公司签订多份《委托加工合同书》和《委托加工合同书的修订说明》,由原告**公司给江**公司加工生产密集烤房装烟室的大门、清灰门、循环风机检修门、加热室检修门、观察室、轨道式烟夹、板房、装烟轨道、旋转苗床骨架、散架框架等产品,这些产品的总货款为玖仟柒佰伍拾万零壹佰贰拾陆*零叁分。2014年初,原告**公司向江**公司讨要余款时,江**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将其在南**公司的债权壹仟叁佰伍拾万元转让给偃**公司。后偃**公司曾多次向南**公司催要该款,但南**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偃**公司又找到江**公司让其向南**公司协助催要,但江**公司以已将1350万元债权转到南**公司为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南**公司向原告**公司给付江**公司向其转让的债权人民币13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南**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偃**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明确。其公司收到偃**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后,又收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该律师函第二、三款明确显示江**公司未将对其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任何人,并要求其公司向江**公司履行债务。其公司及时将该情况告知江**公司,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暂不支付,待核实后,再履行付款义务。二、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江**公司将对其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两家公司,其债权共计2450万元,已经超过其公司与江**公司之间的债权1796.991万元数额。综上所述,偃**公司以不明确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人江**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偃**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南**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江**公司签订多份《委托加工合同书》和《委托加工合同书的修订说明》,由原告**公司给第三人江**公司加工生产密集烤房装烟室的大门、清灰门、循环风机检修门、加热室检修门、观察室、轨道式烟夹、板房、装烟轨道、旋转苗床骨架、散架框架等产品。2014年1月27日,偃**公司与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江**公司将其持有的对南**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中的壹仟叁佰伍拾万元(135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给偃**公司所有;二、上述债权转让后,江**公司不再享有对南**公司上述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该应收账款债权归偃**公司所有,由偃**公司向南**公司主张。”2014年1月27日,江**公司向南**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委托书》各一份,将其与偃**公司之间1350万元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南**公司,由偃**公司向南**公司主张权利,并承诺若南**公司付款后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有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南**公司认可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委托书》;之后,偃**公司向南**公司主张该转让的债权时,南**公司以债权转让不合法及债权转让数额超过欠款数额为由未予付款,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南**公司和江**公司双方均认可双方债权数额为1796.991万元。南**公司称已收到偃**公司债权转让款1350万元,西安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1100万元,共计2450万元;西安圣**有限公司就该笔款项已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偃**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约履行;江**公司欠偃**公司1350万元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江**公司在与偃师科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及时通知了南**公司,并向南**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委托书》,江**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2014年1月27日,江**公司与偃**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的1350万元债权并不超过当时江**公司对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1796.991万元,故南**公司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南**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及时向原告偃**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偃**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南**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偃**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偃**公司要求南**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利息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较为适宜。南**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13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为:以13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一年期),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800元,由被告河**阳市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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