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东**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尚**、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为承建洛**大绿洲项目设立广厦建**任公司洛阳**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广厦洛**大项目部),该项目部下设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广厦洛**大项目部在承建该工程期间,原告**公司向其供应模板、钢材、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被告广厦洛**大项目部向恒大地**限公司提供《第一项目部东**公司供应材料差价表》及《洛**大绿洲首期工程损失汇总(二部)》各一份并均加盖广厦恒大项目部公章,显示原告向第一项目部供应模板、方木、竹架板、安全网、水泥、加气块、砖、混凝土、钢丝网片,共计价值15407862.4元;钢材5059.2吨、价值20868165元;原告向第二项目部供应模板、方木、安全网、水泥、加气块、砖,共计价值6437454.3元,另向第二项目部供应有混凝土31391.55立方米、钢材4161.212吨,其中混凝土显示价差金额10元,供应价比市场价每立方米增加4.78%,关于钢材,显示价差金额300元,供应价比市场价每吨增加6.43%。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出具《洛阳**限公司垫资配送广厦建**任公司洛**大绿洲项目部钢材对账单》一份,显示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向广厦恒大项目部第一项目部供应钢材4638.896吨,共计18753540.11元。由第一项目部李**签字确认;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向广厦恒大项目部第二项目部供应钢材3892.637吨,共计16343292.48元,由第二项目部蒋相同签字确认;2010年5月8日至5月31日期间,另向第二项目部监管供应钢材166.288吨,共计816142.68元,由蒋相同、李**共同签字确认。以上钢材款共计35912975.27元,该对账单下有原、被告双方会计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厦洛阳恒大项目部系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承建恒大绿洲项目工程期间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后果应由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承担。原告**公司为广厦洛阳恒大项目部供应施工材料,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材料款,被告辩称与东**公司有合同关系,因而不可能与原告再具有合同关系,但原告与东**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被告与两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并不互相排斥,原、被告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下属的洛阳恒大项目部中,其中原告向第一项目部供应模板、方木、竹架板、安全网、水泥、加气块、砖、混凝土、钢丝网片,材料款共计15407862.4元;向第二项目部供应模板、方木、安全网、水泥、加气块、砖,材料款共计6437454.3元,关于混凝土,价差表上虽未直接显示单价,但根据价差及增幅可以计算得出混凝土供应单价为219.2元,计算得出原告向第二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价值6881027元,综上,原告向两项目部共计供应材料价值28726343.7元,该事实有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向恒大**公司提供的第一项目部价差表及第二项目部损失汇总表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钢材款,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钢材对账单计算,即原告向被告下属的洛阳**项目部共计供应钢材价值35912975.27元。关于砂砾石,原告依据《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结算砂砾石量统计》要求被告支付砂砾石款项,但该统计表上仅有恒大地**限公司的盖章,并无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诉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本案已查明的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款共计64639318.97元,而被告并未提供其支付相应材料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9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广厦建**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限公司人民币490万元;如果被告广厦建**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广厦建**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广厦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供货事实,更无数量、质量、价款等交易详情,上诉人更不可能越过东强实业而选用被上诉人供货。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从恒大**限公司调取的材料差价表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双方的交易数量、价款等作出不合理解释,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偏颇,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同样是从恒大**阳公司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材料差价表予以采信,而对上诉人出具的两个项目部材料款己经付清、已经付超的紧急函证据不予采信,有失公允。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严重背离本案事实,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答辩人向广**团供货事实客观存在,材料差价表足以证实答辩人与广**团之间的供货关系,该差价表上有东**公司向广厦所供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还加盖有广**团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也有恒大地**限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与答辩人的供货事实的存在。广**团在上诉状中强调材料差价表为广**团向恒**司提供,这也强调了材料差价表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团与答辨人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东**公司提交其向广厦建设公司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供应钢材验收单、实物入库单以及部分账单,进一步证明双方有供货合同关系。广厦建设公司二审未提供其向东**公司支付过货款的相关凭证。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东**公司与广**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广**公司对自身向恒大**限公司出具的《第一项目部东**公司供应材料差价表》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广**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其对外出具的证明单据,负相应法律责任,且该材料差价表与东**公司提供的供应钢材验收单、实物入库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根据广**公司出具的《第一项目部东**公司供应材料差价表》、东**公司提供的其向广**公司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供应钢材验收单、实物入库单以及部分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东**公司与广**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广**公司称《第一项目部东**公司供应材料差价表》系其向恒大**限公司索赔所用,并不能证明供货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广**公司称其与东**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东**公司不可能再有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由于东**公司与东**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对外均可以独立行使权利,并不存在排他性,故广**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广**公司称其出具的两个项目部材料款己经付清、已经付超的紧急函的证据是否采信问题,本院认为,广**公司所述该证据上无东**公司签字盖章,东**公司不予认可收到该款,广**公司应提供其向东**公司支付过材料款的相关凭证,由于广**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已经支付材料款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广**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