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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原告在武昌区摆摊卖衣服,被告却花钱如流水,且发现被告跟一女性关系密切。2014年9月双方正式分居,9月22日被告到原告家闹事要离婚,后被其父亲领走,三天后被告又来闹事,原告无耐报警。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事吵架生气,导致感情破裂。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外出打工期间,不注意维护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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