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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法院,请求判令江苏一建支付租赁费共计1044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尉*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江苏一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一建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江**建在承建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工程期间,于新成以金明区兴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江**建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江**建通知王**拆除施工电梯,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否则租金照收。如有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做出经济赔偿。2013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江**建下欠104400元租金,后经王**多次催要江**建至今未付。另查明,金明区兴盛建筑设备租赁站,2013年5月8日被注销,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江**建在(2014)尉*初字第1416号案件中认可与王**的金明区兴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2013年8月18日双方结算江**建欠王**104400元,江**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王**要求江**建支付租金104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要求江**建支付损失20000元和违约金210266元,因210266元违约金计算无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王**举证向江**建讨要欠款损失20000元的证人证言,因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此案因证人未出庭,故王**提交证人证言该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考虑到江**建欠王**104400元久拖不还,给王**造成了实际损失,该院支持因违约江**建支付王**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租金104400元;二、江苏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元由王**承担3528元,由江苏省**有限公司承担2788元。

上诉人诉称

江苏一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际出租人是于新成和于**的儿子;江苏一建也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中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一审判决江苏一建赔偿王**100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租赁合同中加盖有金明区兴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公章,因该租赁站被依法注销,王**作为负责人起诉,主体适格。同时该租赁协议上盖有江苏省**有限公司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资料专用章,故江**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一审判决的损失,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如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付清租金,租金照收,所以一审判决的损失并不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2年8月13日金明区兴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苏省**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租赁合同中,加盖有金明区兴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公章,因该租赁站被依法注销,王**作为该租赁站的经营者起诉,其原告主体适格。该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加盖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盖有u0026ldquo;江苏省**有限公司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资料专用章u0026rdquo;,且在(2014)尉*初字第1416号案件中,江**建认可与王**的金明区兴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故江**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关于欠租赁费的数额,2013年8月18日双方结算时,显示江**建尚欠王**电梯租赁费104400元,故江**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的10000的损失,因江**建拖欠王**租金的事实存在,给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0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江**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江苏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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