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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和吴**、吴**为被告吴**修白矸窑时,因架板意外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原告与被告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2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30224元;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予以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后原告王**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4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4.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561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其他请求均有异议,出现这种情况原告有责任,被告请有专业人员,原告在没有与专业人员交流的情况下私自下架板,在没有确定安全的前提下私自开始工作导致架板侧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此事故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寨豁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以及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2、博**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焦作煤**任公司中**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此来计算护理费;3、焦作正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以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4、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吴**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吴**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中共同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王**为被告吴**维修白矸窑,在未固定好的工作支架上作业时,因支架架板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博**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5椎体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I级护理。同年9月6日,原告王**转入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治疗,被诊断为:腰5椎体骨裂骨折不全截瘫、右下肢软组织擦挫伤,II级护理,同年9月19日出院。原告王**住院期间,被告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王**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王**支付鉴定费700元。

经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为被告吴**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作为智力健全之人,在提供劳务中,应当知道在未固定好的支架架板上作业的危险性,但其未注意工作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王**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王**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的证据,故其请求被告吴**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故其请求被告吴**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9023.76元、护理费496.96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1717.32元的70%即50202.1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5.85元,由原告王**负担195.85元,被告吴**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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