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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靳**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有限公司与靳**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靳**于2014年3月3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因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被上诉人靳**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关于士林安置小区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缴纳了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上注明了付款金额为100000元,系付士林工地招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根据被告提供的士林安置小区1、2、3、4、6、10、12号楼施工招标文件第3.4.3项、第3.4.4项和士林安置小区Ⅰ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3.4.3项、第3.4.4项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原告认为其缴纳投标保证金后并未中标,按照和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在竞标结束后随即向原告退回投标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故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投标人应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据可知,与被告万*公司达成招标投标合同的是原告靳**,而靳**作为自然人,其与被告万*公司之间达成的招标投标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返还其向原告收取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应赔偿自收取原告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之日即2009年8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基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损失均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备投标资格,仍收取其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其过错责任较大,故本院酌定该部分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起诉要求从2009年9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靳**是和毋革命合伙挂靠在宏**司进行的投标活动,但未提供原告挂靠宏**司以及原告与毋革命合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原告委托毋革命多次向被告讨要,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自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其发了关于退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律师询证后,诉讼时效应重新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焦**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从2009年9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焦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2009年8月25日向上诉人交付了投保保证金10万元,根据招标文件第十三页第3.4.3文件规定和招投标法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如果上诉人确实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竞标保证金,被上诉人自2009年9月25日起,就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主张权利,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直到2013年11月12日,才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向上诉人索要竞标保证金,诉讼时效已届满长达2年多,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交毋革命的证言依法不应采信。首先该证人二次开庭时均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在庭审中,如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将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该证言既没有提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也没有提及在什么地点,向上诉人何人主张过权利,证明目的指向不明,无法证实向上诉人讨要竞标保证金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辩解其多次电话向与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索要竞标保证金,但一直联系不上,纯属虚构。上诉人是一个公司,被上诉人既知道其住所地,也了解公司负责人个人情况,不存在找不到人的情况。如果真的应该退还如此大额的竞标保证金,被上诉人早在2009年9月25日之后,就应当起诉,而不是五年之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二、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依照招标文件规定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没收,不予退还。在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自认已经组织人和设备进场施工,后因未中标,将塔吊设备就地租赁给他人,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与毋革命合伙挂靠在焦作**筑公司投标,在宏**司中标后,承建了士林安置小区4号楼,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该工程接近封顶时二人闹分歧散伙,造成工期延误,上诉人向其追索违约损失,被上诉人才在5年之后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根据投标文件以及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招投标款10万元?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有限公司的主张:关于10万元保证金,是由于靳**、毋**等人欠供应商杜砖头材料款,经110出警协商,让我公司将10万元给杜砖头。2013年11月12日当事人才主张保证金,工程早已经结束,应该退还的保证金早已经退还,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对方称曾让毋**要过款,但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情形。

针对争议焦点,靳**的主张是,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毋革命当时在工地上干,他去要钱是真实的,万**司应退还保证金。

二审中,焦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接警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由公安部门参与调解,毋革命、靳**欠供应商杜砖头材料款由我公司转账支付给杜砖头;2、杜砖头、张**、杜**出庭作证,以证明毋革命、靳**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士林小区;3、2009年8月6日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士林村委会与万**司联合开发士林安置小区,双方都是发包人;4、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经招投标,宏业建**任公司中标,承建士林安置小区1、2、3、4、6、10、12号楼,毋革命实际施工4号楼,所以毋革命是挂靠宏**司的。

靳**对以上证据质辩称:对接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复印单位的印章,与本案无关;张**、杜**的证言证明不了毋革命、靳**是合伙关系,他们仅在表面上看是合伙关系;杜砖头称欠款由万隆转账,但没有说清楚具体多少,与本案无关,不能够证明焦作**有限公司的主张,从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上来讲,如果杜砖头所述属实也不能认可,债权转移没有经债务人、债权人同意,所以转移不成立;2009年8月6日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中标通知书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针对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焦作**有限公司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中标通知书系复印件,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张**、杜**、杜砖头的证言不能证明靳**、毋革命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士林小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靳**要求焦作**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并出具了由焦作**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收据,焦作**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过靳**100000元保证金,因靳**未中标,焦作**有限公司理应返还靳**100000元保证金。焦作**有限公司上诉称靳**与毋革命合伙挂靠焦作**筑公司投标,在焦作**筑公司中标后,承建了士林安置小区4号楼,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靳**委托委托毋革命多次向焦作**有限公司讨要,诉讼时效多次中断,靳**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焦作**有限公司关于自2009年9月25日起,靳**未向单位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焦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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