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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诉被告高*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耀诉被告高*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耀诉称:2014年开始我为漯河市永钢蒸汽砖厂送制砖的材料白灰。2015年1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我货款62210元,同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我认为,被告欠我货款应当偿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具状起诉,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2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高*选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选为漯河市永钢蒸汽砖厂(注册号411103610017512)的业主,该砖厂的经营场所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苏侯村,注册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原告张**于2014年起开始向该砖厂送白灰。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进行核算,被告有62210元的白灰款未向原告支付,当日,由被告高*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日下欠张*要货款¥陆**仟贰佰壹拾元(62210元),欠款人:高*选,2015年1月31日”,在该欠条中加盖了漯河市永钢蒸汽砖厂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向被告高*选经营的漯河市永钢蒸汽砖厂送白灰用于制砖,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了结账,因有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2210元的欠条一份。因此,原、被告双方所实施的行为,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账后,被告作为未支付货款的一方,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虽未到庭,但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于被告未付货款的金额仍可以认定为62210元,对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仍应当由被告承担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为货款,对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清偿的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时为止,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清偿货款62210元并承担货款利息(被告承担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时为止,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高*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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