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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董**、李**、董*显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董**、李**、董*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董**、李**、董*显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于2014年在本村南街中段路东修了一处宅院,房子建好后,原告在自己的房屋上留有窗户和通风口,但三被告却不允许并不断和原告发生争吵。自2015年2月27日开始,三被告伙同家人一起原告所建楼房堂屋后墙外侧挖了一道7米长、0.8米宽、1.6米深的大坑,并不断向坑里排水。现原告的房屋地基已经裸露,部分已经悬空出来,严重危害到了原告房屋的安全。此外,被告还故意毁坏原告房屋上的附属物品。此事件发生时,被告董**将原告母亲左眼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综上,原告的房屋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接近危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将原告堂屋后墙外侧7米长、0.8米宽、1.6米深的坑予以回填,恢复原状。2、依法责令被告停止向原告房屋根基处的排水行为,停止对原告房屋损害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李**、董*显辩称,1、原告起诉的宅基地并非其本人宅基地,并且其在建房屋时占用了三被告家的通道南侧一尺多宽,及李**宅基地西侧1米左右,严重侵犯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2、由于原告占用三被告通道及宅基地,并多次不按照约定履行,其建房屋严重影响到三被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及通行,因此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清除对三被告的影响。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董**与本村村民董**签订一份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董**以17000元的价格将其自有的宅基地一幅,土地使用权和该宅基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永久性有偿转让给原告董**作为修建住宅之用地,原告董**及董**均在协议上签了字,海通**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海通乡司法所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宅基坐落于濮阳县海通乡沙堌堆村南街路东。2014年3月份,原告开始在该处宅基上修建房屋,同年10月份完工,建一两层半楼房。2014年7月26日,海通**委员会主持原告董**与被告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董**所建房屋不准留窗户,董**不再阻止董**建房。原告董**建好房后,在房屋的后墙和东墙打开窗户口和排气口,原、被告发生争执。2015年2月27日,三被告在原告所建楼房的后墙根处挖了一个坑,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7日,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内容为,现对董**家房屋后一土坑勘验如下:在沙堌堆村南北街南头路东,董**建有一楼房共两层半,在楼房后墙外是一条半截胡同,东西走向,最东头住被告李*同家,胡同北沿住董*显家,再往西一家为董**家。胡同内靠近董**家楼房墙根处有一土坑,坑东西长8.7米,南北宽80厘米,深1米,最浅处30厘米,坑内有污水。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董*显、李*同,沙**党支部书记董**在勘验笔录上签了字。三被告认可,此坑系三被告所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三被告在原告房屋后墙根处共同实施的挖坑行为,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三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将所挖坑予以平整,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另外在自己家院子里靠近原告房屋东墙处还挖有一个坑。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括此处,本院对现场勘验时,原告也未提出勘验此处,另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坑距离其房屋的距离以及是否对原告房屋造成了影响,故对东墙处的坑,本院不予处理。,三被告所挖坑内,勘验时存有污水,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坑内的污水系三被告所排,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排放污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占压了被告的宅基,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由政府部门进行确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李**、董**停止对原告董**房屋的侵害行为,三被告共同将原告房屋后墙根处的坑(详见查明部分)予以填平,恢复原状。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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