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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晚上12点左右,原告李**在回家途中被狗咬伤。第二天上午,原告为此事去到本村村支书李**家中反映说是被告李**家的狗将自己咬伤,随后原告去到舞阳县防疫站进行诊治,花医疗费253元,来回花交通费35元。当天中午后,原告去到被告家告知被告妻子被她家的狗咬伤的事,被告不予认可。当天下午,本村村民蔡**在被告家*邻居西墙处见到一条死狗,因狗死的时间较长,李**让本村村民弄走吃时她没有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伤害的,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被狗咬伤的事实,由诊断证书及医疗票据在卷,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但是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咬住原告的狗是否是被告家所养。从双方出示的证据看,直接证据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家只有一只狗被拴着,这与证人李**在漯**中院出庭作证内容及其提供的证言相印证。也与本院原一审调查核实李**的笔录相一致,从而否定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其写出调查笔录的内容,而本案中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所证明的内容都是听原告或他人所讲,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家养有两条狗且是其中没拴的一只狗咬伤了原告。据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本案的几位证人均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同村,在鉴于同村、邻里关系不便出庭的情况下,第一次书面证言较为可信。证人殷**作为被上诉人的前后邻居,证明被上诉人家喂两只狗,其中黄色的半大狗咬伤上诉人较为可信。上诉人被狗半夜咬伤后第二天向村民及村干部及时反映情况说是被被上诉人的狗咬伤,其及时性符合常理。原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同意出200元给上诉人并让上诉人撤诉的谈话录音,在情理方面一定程度反映被上诉人对侵权事实的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4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的伤是否是被上诉人李**家的狗咬伤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被狗咬伤的事实,有诊断证书及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的伤是否是被上诉人李**家的狗咬伤的。上诉人李**主张其被李**家的狗咬伤,其提供的直接证据只有其自己的陈述,其提供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都是听李**或他人所讲,均不能充分证明李**系被李**家的狗所咬伤,故其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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