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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被告胡*驾驶一辆车牌为鲁A025GT号轿车由北向南沿着106国道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东街丁字路口处时,与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至此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受伤,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和李**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无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当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和濮阳县八公桥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已经花费数万元医疗费,而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现原告的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原告年龄虽没有年满十八周岁,但是已经年龄十六周岁,靠自己的收入生活,从法律角度考虑是劳动者,对于误工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查,被告胡*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04.13元、误工费17386.70元、护理费7849.60元(李**4667元、李**3182.6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2972.70元,减去交强险各分项数额后诉讼数额为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责任无异议,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同意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事发后我方向李自强垫付医疗费16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胡*。质证意见:其他的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提交的商业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未约定省外行驶免赔百分之十。其他无异议,对于赔偿清单,除鉴定费以外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是查明本案事实必要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我方不申请对伤残的重新鉴定。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答辩:胡*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对行驶区域有特别约定,应为省内行驶,若在省外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数额。医疗费按分项限额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质证意见:两份病历显示李**住院天数为17天,因李**17岁,故不存在误工,其病历未显示护理为两人,应按一人。司法鉴定为单方进行,保险公司不予认定,申请司法鉴定。其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相关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及护理证明有营业执照,但没有机构代码和工资表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护理标准应当按照一个人进行计算。关于保险单有特别约定省内驾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之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百分之十的免赔。对于赔偿清单医疗费按票据,营养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照相关标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3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被告胡*驾驶鲁A025GT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着106国道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东街丁字路口处时,与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至此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及摩托车乘坐人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无责任。2014年10月5日,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前额皮肤挫裂伤。长期医嘱显示:留陪护二人。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58484.39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8张,其中门诊票据17张)。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到濮阳县八公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骨折术后伴皮肤感染。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920.24元。以上原告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60404.63元。原告提交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濮龙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的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术后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方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误工证明3份,证明目的:原告系濮阳县八公桥镇双喜装饰店员工,月收入3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为15786元;护理人员李**、李**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事故车辆鲁A025GT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为原告垫付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在驾驶鲁A025GT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济**公司辩称出省驾驶免赔10%,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所诉医疗费60404.13元,均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40天,计款400元;所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63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32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为:34311元/年÷365天×163天u003d15322.45元;所诉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护理人李**按35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住院40天,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0天×2人u003d6240.44元;所诉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30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604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62004.13元,(本院另案该事故另一受伤人郭*,根据二受伤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258.52元,下余54745.61元,由被告人保**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27372.81元;认定原告误工费15322.45元、护理费6240.44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895.09元,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人保**分公司赔偿原告79526.42元(7258.52元+27372.81元+44895.09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16000元,为63526.42元。被告人保**分公司支付被告胡*160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63526.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自强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胡*负担1500元,原告李**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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