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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舞阳县文峰乡某村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舞阳县文峰乡某村村土地补偿款116550元中的100000元钱挪用于支付自己房屋修缮的工钱,于2014年11月23日归还至其所开银行账户存折上。于2015年9月2日将该款退回到舞阳**政所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9月6日将该补偿款产生的利息2200元予以退还。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任职证明、舞阳县文峰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了王某某的任职时间以及其在担任舞阳县文峰乡某村村党支部委员和书记期间,受舞阳县人民政府和文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为保管和发放舞阳**有限公司招商项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等情况。

2.舞阳**财税所明细分类账、某村村委会收据、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中**行现金缴款单、进账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将文峰乡政府拨付的征地款116550元领走,于2013年3月28日挪用该笔116550元款项中的100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归还该笔100000元,于2015年9月2日将该笔116550元土地款退还至舞阳县**算中心,舞阳县**算中心于2015年9月6日将该笔116550元资金退回至舞阳建材**源纯净水厂等情况。

3.证人金某某、胡某某、郭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涉案116550元款项系舞阳县文峰乡政府在某村村土地征收过程中拨付的用于处理征地丈量纠纷的款项,委托某村村委代为发放等情况。

4.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2年7月份承建被告人王某某自家住房6层小楼,2013年6月底建成,各项费用加起来有29万元左右,王某某以现金的形式陆续支付等情况。

5.证人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征地补偿款116550元的利息2200余元退还给郭某某。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在负责土地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于2013年2月将乡政府拨付的对某村村三组群众的补偿调节款116550元中的10万元挪用于自家建房,2014年11月归还,案发后将该笔116550元退还至文峰乡财政所账户,并将利息2200元退回给郭某某等情况,所供与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关于本案还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涉案款项116550元不是征地补偿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挪用公款情节轻微,应从宽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涉案款项116550元不是征地补偿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舞阳**财税所明细分类账、某村村委会收据、中**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均记载该笔116550元系某村村地款,证人金某某、胡某某、郭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也均证明该笔款项系在某村村征地过程中拨付的用于处理征地丈量纠纷的款项,上述证明情况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无论该笔款项系征地补偿款还是系处理征地丈量纠纷的调节款项,该笔款项系文峰乡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拨付、委托某村村委代为发放的公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挪用公款情节轻微,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宽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村干部期间,利用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之便,挪用本村征地补偿款1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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