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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潘**、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胡保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潘**于2014年12月9日向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偿付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金及违约金计52000元,胡保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舞**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秦*、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保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系舞阳县解放路南段租赁站业主,经营钢管、扣件租赁业务。2013年9月30日,胡**、胡**以施工需用钢管、扣件为由与潘**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甲方(签章)为潘**,乙方(签章)为胡**,保证人为胡**。合同约定:“二、租赁价格:钢管租赁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赁每天每个0.01元,顶丝租赁每天每个0.04元。三、付款方式:所租赁物资租金应每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支付,每天应按未付租赁费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四、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到达施工现场后,乙方应指定代收人王**13803955390…”;租赁合同(提货单)约定:“钢管如有丢失,照价赔偿,钢管按每米16元赔偿。钢管卡头丢失一个,赔偿6元”。合同签订后,胡**、胡**于2013年10月4日通过指定代收人王**租赁钢管4980米、顶丝340个;10月5日通过指定代收人王**租赁钢管8566米、扣件5000个;10月6日通过指定代收人王**及技术员杨*付租赁钢管3641.5米、扣件7700米;10月7日通过指定代收人王**租赁钢管4732.5米、顶丝411个;10月9日通过胡**和指定代收人王**租赁顶丝1000个;10月12日胡**租赁钢管1730米;10月14日通过指定代收人王**租赁钢管1536.2米;10月26日通过指定代收人王**租赁钢管367米;11月4日通过指定代收人王**租赁钢管262.5米、扣件1000个、顶丝100个;11月7日通过指定代收人王**租赁钢管1044.4米;11月8日通过指定代收人王**租赁钢管695米;11月12日通过指定代收人王**租赁钢管3795米、扣件2100个;11月14日通过指定代收人王**租赁扣件100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胡**通过胡**、王**退还部分租赁物。胡**、胡**于2013年12月19日退还钢管2853.4米、扣件2994个、顶丝272个;2013年12月20日退还钢管3866.4米、扣件2159个、顶丝154个;2013年12月25日退还钢管3920.8米、扣件51个;2013年12月26日退还钢管1374.4米、扣件3406个;2014年1月8日退还钢管2289.6米、扣件3714个;2014年1月9日退还钢管5285米、扣件234个。2014年1月10日退还钢管3917米;2014年1月11日退还钢管5065.3米;2014年1月12日退还钢管2735.2米、扣件4800个、顶丝1017个。在退还的过程中,共缺失顶丝帽53个、顶丝座13个、扣件螺丝340个;共丢失钢管43米、扣件542个、顶丝28个。胡**、胡**在2013年12月19日支付1万元租赁费后未再支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金,经潘**多次催要,胡**、胡**拒付。2014年12月9日,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胡**偿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金及违约金计52000元。庭审中,潘**变更诉讼请求为胡**偿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金及违约金计52000元,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请求违约金按租赁费损失的30%计算,自愿放弃胡**、胡**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在第一次庭审中,胡**提出异议称:未见过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认为潘**持有的租赁合同的胡**签名非本人所签。2015年3月16日,潘**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胡**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提供鉴定检材,也不协商鉴定机构,原审法院无法向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案前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该司法鉴定中心无法作出明确结论予以退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潘**提供的证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舞阳县解放路南段路西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提货单)》、《收到条》、《工地结账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潘**、胡**、胡**在履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潘**与胡**、胡**经协商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潘**所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舞阳县解放路南段路西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提货单)》、《收到条》,《工地结账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潘**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向胡**、胡**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胡**、胡**未履行及时支付租金和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义务,即胡**、胡**构成违约。潘**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胡**偿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金及违约金,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审查潘**提供的《工地结账单》(租赁期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的计算方法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潘**请求违约金按租赁费损失的30%计算,自愿放弃胡**、胡**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请及潘**要求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按低于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钢管按12元/米,扣件按4.5元/个)计算赔偿款的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潘**请求胡**赔偿顶丝280元(28个×10元/个),顶丝帽106元(53个×2元/个),顶丝座26元(13个×2元/个),卡扣螺丝136元(340个×0.4元/个),没有提供计算标准,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主张潘**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胡**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亦没有见过该合同,潘**的全部损失与其没有关系的抗辩,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及拒不配合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应视为胡**对租赁合同上本人签名的认可。胡**、胡**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胡**应向潘**支付钢管租赁费25624元、扣件租赁费14506元、顶丝租赁费6371元;赔偿钢管款516元、扣件2439元。扣除胡**、胡**已付款的10000元租赁款,胡**实际应向潘**支付租赁费36501元。赔偿钢管、扣件款2955元,合计39456元。胡**还应承担违约金36501元×30%u003d10950.3元。潘**以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为由,请求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支付租赁费36501元,赔偿钢管、扣件款2955元,违约金10950.3元,三项共计50406.3元。二、胡**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潘**负担50元,胡**、胡**负担10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胡**、胡**负担。

胡**上诉称:1、原审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没有传唤胡**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径行判决,剥夺了胡**的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租赁天数与事实不符,且租金的计算方法错误。3、潘**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前超过一年的租金不应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胡**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潘**二审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胡**一审应诉后,已向法院提供了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多次以邮寄、上门、短信的方式提示,胡**均拒收相关法律文书。2、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计算租金,事实清楚,应予维持。3、潘**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胡**签订合同后,先后13次承租钢管和扣件。胡**于2013年12月19日开始交回租赁物,当日支付了10000元租金,诉讼时效即中断。同时,胡**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驳回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胡**于2014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6日向胡**邮寄了该裁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胡**邮寄第二次开庭的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第二,原审认定的租赁天数,租金的计算方法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胡**向法院提供有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按照该送达地址确认书已经向胡**依法分别送达了(2014)舞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裁定和第二次开庭的开庭传票,故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尚无不当,胡**上诉称原审违法缺席判决并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胡**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计算租金及认定租赁天数与法有据,且胡**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正确的租金数额和租赁天数,故胡**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租金及认定租赁天数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胡**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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