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铭通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铭通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9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郑州**区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而本案另一被告杨**也因涉嫌犯罪己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现被关押在临颍县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方便进行诉讼的考虑,本案应由郑州市**民法院或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本案另一被告杨**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其于20l5年6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今不满一年,其户籍所在地仍为舞阳县。二、被上诉人和原审另一被告杨**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舞阳县。无论从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来看,舞阳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的是偿还工程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所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河南省舞阳县,河南省舞阳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