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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2011年11月18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60261.15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5日舞阳县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漯舞检申建(2015)1号检察建议,认为我院2011年11月18日审结的(2011)舞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因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建议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张某某家在黄十路口经营加油站生意,因生意需要借用魏**的油桶储油,魏**欠张某某家油款未清,魏某某要借油桶与魏**一起到张某某家的加油站要油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魏某某将张某某砍伤,张某某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69354.11元,其他费用十万多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魏某某支付张某某医疗费69354.11元,护理费57天785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40元,休息一年护理费20935元等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共计102797.13元。

原审时,被告人魏某某辩称,民事部分其赔偿适用的标准应适用发生伤害的2008年的赔偿标准;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没有相关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维护。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过高,应按10元∕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维护。第二次住院也缺少相关的转院证、病历等证据,不应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2日13时许,舞阳县九街乡伸张村居民张**、张某某父子与九街乡后魏村居民魏**在后魏村南边公路上因琐事发生相互殴斗,期间魏某某与其兄魏**过去劝架时与张某某发生矛盾继而互殴,被劝开后张某某又带几个人与魏**厮打,魏某某回村拿出一把菜刀回到现场,此时参与其中的徐**等人跑开,魏某某砍住张某某的胸背部三刀,致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并开放性气血胸,属轻伤。张某某因砍伤于2008年6月12日当日去舞**民医院住院治疗,到7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7380.21元,2008年7月22日入住舞**心医院治疗。2010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魏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张某某在舞**民医院住院因被告人魏某某砍伤所花医疗费57380.21元,有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佐证,应予依法维护。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计算,即5523.73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41天u003d620.47元;护理费依照有关规定按1人护理为宜,即5523.73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41天u003d620.47元;其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年的主张,因无特别医嘱以其他需要相应护理的依据,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维护。张某某提出其父亲开办的是加油站,其护理费应按职工平均工资即27357元∕年计算的。经查,张某某和其父母亲张**夫妇均为农村户口,在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其开办加油站为由,要求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缺乏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共计30元41天u003d1230元,营养费10元∕天,共计10元41天u003d4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护。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维护。其在舞**心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虽其提供有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和该院病历档案室出具的病历丢失证明以证明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但该三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住院所花医疗费用是否用于治疗被魏某某砍的刀伤。因此对其诉请的在该医院的医疗费及与之相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予维护。张某某提出的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和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年的护理费用,因没有相关的医嘱和其他需要继续护理的依据,不予支持。魏某某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标准不应按2011年度,而应按案发当时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用应按1人、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标准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其代理人称按2008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违背有关规定,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以住院时间为计算依据,其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关的票据,因此魏某某诉讼代理人对该两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57380.21元、误工费620.47元、护理费6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60261.15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张某某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魏某某提出:1、张某某原审中提交的舞**民医院医疗费57380.21元的票据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系伪造的,其在舞**民医院的治疗费并非5万多,而是1万多元。2、舞**心医院的住院费11973.90元收据,没有病历材料,只有主治医师和病理室的证明,不能证明是魏某某故意伤害导致的医疗损失。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

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舞**民医院)、入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审证据)。证明在舞**民医院住院花费和损失。第二组证据: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7日向舞**心医院调取的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住院票据、该主治医师孟**的证言、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清单、病案室的证明。经质证,魏某某对张某某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自己有新证据予以证明。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在中心医院住院费用11973.90元,不能证明是因魏某某故意伤害而导致的医疗损失。张某某明细单上日期2008年7月22-2009年1月13日,与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时间2009年1月21日不一致,无法予以认证。张某某没有病历材料,只有主治医师和病理室的证明,张某某的损失是否是魏某某故意伤害造成,无法证明。所以法院应不予支持。

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舞**民医院调取的证据:对舞**民医院住院处负责人王**的询问笔录,本人书写的证言、张某某住院时每日清单、与张某某同期住院病人35份医疗费票据,为证明张某某在舞**民医院花费17242.11元,原审时张某某提交的57380.21元票据系伪造。

经质证,张某某对魏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7月22日,张某某在舞**民医院医疗费数17242.11元,其他事实均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得侵犯。魏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殴斗,故意拿刀砍张某某致轻伤,魏某某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魏某某应对致伤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张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u0026mdash;2008年7月22日在舞**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7242.11元,且张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对原审判决的误工费620.47元、护理费6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均予认可,且原审判决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在舞**心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因其提供的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中心医院调取该院医疗费票据、主治医师孟**证言、住院清单、病历档案室出具的病历丢失证明,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不能充分证明该次住院是因魏某某致伤张某某所花费用,原审不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620.47元、误工费620.47元。以上合计20123.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不合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舞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7242.11元、误工费620.47元、护理费6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20123.05元。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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