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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侯**、钱*、范*、舞阳县**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侯**、钱*、范*、舞阳县**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侯某某、侯**、钱*、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阳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栗某某诉称: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因办企业经济紧张,被告侯*某、侯*甲分四次向我借款13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和使用日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侯*某、侯*甲、钱*、范*、舞阳县**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共计1561000元(第一笔借款10万元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利息27000元,第二笔借款30万元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72000元,第三笔借款3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利息72000元,第四笔借款60万元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侯**、钱*、范*辩称:2014年8月23日所借的10万元,9月25日所借的30万元,10月10日所借的30万元,这三笔借款共70万元,借款人系被告人侯某某,担保人是侯**,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就责任方面,钱*和范*没有偿还责任。同时,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

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实际金额不是60万元,是519500元。剩余80500元直接扣了利息。对该笔借款范*和钱*同样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过高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

对以上借款被告方*某某和侯**已经分四次偿还过利息27728元,每次偿还6932元。

按原告诉状及当庭陈述来说,他们是用于舞阳县**责任公司的经营,对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他们的配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舞阳县**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栗某某与侯*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侯*某向原告栗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执行月利率3%,利息按实际月数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下面由出借人栗某某、借款人侯*某、担保人侯*甲签名捺印。担保人舞阳县**责任公司盖章,并注明本公司愿以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某某又就本笔借款向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

2014年9月25日,栗某某与侯*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侯*某向原告栗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执行月利率3%,利息按实际月数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下面由出借人栗某某、借款人侯*某、担保人侯*甲签名捺印。担保人舞阳县**责任公司盖章,并注明本公司愿以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某某又就本笔借款向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

2014年10月10日,栗某某与侯*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侯*某向原告栗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执行月利率3%,利息按实际月数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下面由出借人栗某某、借款人侯*某、担保人侯*甲签名捺印。担保人舞阳县**责任公司盖章,并注明本公司愿以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某某又就本笔借款向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

2014年12月30日,侯*某、侯*甲向原告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显示“借条今借栗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限期壹个月。(月利息5分)借款所在地:舞钢市寺坡香满楼”,下面有借款人侯*某、侯*甲签名及日期。

2014年11月11日和2015年1月10日,侯某某向栗某某转账两次,每次6932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银行6个月至半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中**银行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转账汇款回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侯*某分三次借原告栗某某现金700000元,由被告侯**、舞阳县**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条为证。被告侯*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侯**、舞阳县**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钱某作为被告侯*某的妻子,应当对被告侯*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系侯*某、侯**向原告栗某某的借款,被告侯*某、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某作为侯*某的妻子,被告范*作为被告侯*某的妻子,应当对侯*某、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已支付的13864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某某、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栗某某现金7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14000元。被告侯**、舞阳县**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侯某某、钱*、侯**、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栗某某现金600000元及该借款的利息42136元(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栗某某已归还的13864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9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侯某某、钱*、侯**、范*负担18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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