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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达诉被告胡*、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胡*、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法定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的撤诉申请,当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郭*对被告李*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4年10月5日16时,被告胡*驾驶一辆车牌为鲁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由北向南沿着106国道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东街丁字路口处时,与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至此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受伤,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和李*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无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当即被送往濮阳**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现已经花费数万元医疗费,而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就不再支付。事故发生当天,李*帮原告家装玉米,原告母亲给李*和郭*的钱让他们买水喝,结果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李*已达成协议。对被告李*撤回起诉。经查,被告胡*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28.51元、误工费5915.67元(住院期间1740元,出院后4175.67元)、护理费397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6200元,共计45672.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责任无异议,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同意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事发后我方向郭*垫付医疗费6988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由郭*提交的商业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未约定省外行驶免赔百分之十。其他无异议。对于赔偿清单,营养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定,无精神抚慰金,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答辩:胡*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对行驶区域有特别约定,应为省内行驶,若在省外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数额。医疗费按分项限额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对于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2天,原告诉求25天无依据。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赔偿清单医疗费按票据,营养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相关标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因未构成伤残不承担。

被告李*答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车辆是郭*的,事故发生时为郭*帮忙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没有给原告垫付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被告胡*驾驶鲁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着106国道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东街丁字路口处时,与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至此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及摩托车乘坐人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无责任。2014年10月5日,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骨骨折,2、右肱骨头骨挫伤、骨髓水肿,3、肺挫伤,4、脑外伤反应症。长期医嘱显示:留陪护二人。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2273.73元(原告提交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55张,其中门诊票据54张)。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石膏固定2月,避免负重活动,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脱离拐杖,不适随诊。另原告提交门诊票据3张,共计款144.7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22418.43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2份,证明目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此事故的误工损失;提交护理人员王**、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交河南**限公司出具的河南云飞[2015]第1160号车损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确定雅马哈摩托车车损为6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车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系原告郭*所有。事故车辆鲁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为原告垫付69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在驾驶鲁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出省行驶免赔10%,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所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2418.43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5天,计款25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85天,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5915.6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3978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所诉车损费6200元、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224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3418.43元,(本院另案该事故另一受伤人李*,根据二受伤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741.48元,下余20676.95元,由被告人保**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10338.48元;认定原告误工费5915.67元、护理费397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93.67元,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认定车损费62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6300元,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4300元,由被告人保**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2150元。以上被告人保**分公司赔偿原告17229.96元(2741.48元+10338.48元+2000元+215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6988元,为10241.96元。被告人保**分公司支付被告胡*6988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10241.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胡*6988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负担300元,原告郭*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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