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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尉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与尉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尉*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4年9月1日、9月14日及10月12日累计向金**司赵**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转款15万元,每次5万元。在2014年9月1日前李**在金**司账户上剩余空调款21500元,金**司应给付李**空调安装费18030元,以上李**在金**司账户上共计剩余款项为189530元。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12日金**司销售给李**空调价值169848元。双方因2014年9月1日预交款项产生争议,李**说预交款为10万元其中8月30日为交付现金5万元、9月1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5万元,金**司说李**只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5万元。李**诉诸法院。另查明,金**司会计李**又名李**在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中对于李**9月1日预交空调款10万元上标注“有疑义”三个字,且其在8月30日公司考勤记录上没有记录其上班考勤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金**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所主张的空调购机款及安装费在其向金**司支付的预交款中扣除金**司向其销售空调款项后应当由金**司返还,故李**要求金**司返还空调购机款1652元(189530元-18030元-169848元u003d1652元)及空调安装费1803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要求的返还空调预交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确实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金**司会计李**,且李**在李**所说的向其交付现金的当天即8月30日没有上班,另外李**在金**司的李**9月1日预交空调款10万元上标注“有疑义”三个字,说明李**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对于李**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尉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空调预付款1652元及空调安装费1803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李**负担1250元、金**司负担29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于2014年8月30日将5万元的现金交付给尉**诚公司的会计李**。该事实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的账簿显示,2014年9月1日给李**发过货,同时收取了李**5万元现金,9月1日又给李**汇了5万元。李**所辩称当时没有对账没有发现,到2014年10月12号对过账才发现少了5万元。从而认定是李**少交5万元没有依据。一审中李**提供的证人证明2014年8月30日交了5万元现金。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2014年8月30日李**没有给付金**司的会计李**5万元的现金,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金**司在一审时出具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在8月30日当天,李**没有去公司上班。李**不可能在当天在公司给其5万元现金。李**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在8月30日当天给付金**司5万元现金。金**司所收取的其他客户的现金出具的都有收据,李**没有收据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在8月30日没有给付金**司任何款项。李**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区域经理的明细账中也没有记载8月30日其交5万元现金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提供的记账凭证记载的内容以及该凭证上标注的文字,不能证明李**在2014年8月30日向金**司缴纳5万元现金,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主张,金**司对于李**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李**主张其于2014年8月30日缴纳5万元现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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