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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孙**、孙**、孙**因与被上诉人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孙**、孙**、孙**因与被上诉人洛宁**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沟口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院(2010)宁大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孙**、孙**、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复兴,被上诉人沟口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沟口管理所2009年以前属自收自支单位,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在2009年10月30日孙*中死亡之后,沟口管理所给付丧葬费1500元;并按照孙*中生前单位核发工资每月500元,发放抚恤金,至2013年9月原告范**、孙**、孙**、孙*平方已领23500元。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的精神规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只计发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照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孙*中的一次性抚恤金为按月工资912.4元,计发二十个月共计18248.00元,原告方已多领5252元。孙*中死亡后,原告范**的遗属补助,沟口管理所严格按照批文一直发放。关于原告方领取工资情况如下:1996年6月1370.00元,1997年10月份领7-10月工资1814.00元,1997年12月份453.50元,1998年8月领取511元,1999年3月份领511元,1999年8月至1999年10月1722元。从1996年至1999年10月共领取工资6381.00元;2006年至2009年10月领取工资12000元。这些工资都是按照沟口管理所单位核发的工资数额发放的,只要给单位职工发工资都有孙*中的工资,2010年5月份单位改制时,沟口管理所单位将该单位职工的工资数按劳动部门核发的工资标准减去已发工资,即按政策单位职工应领取工资的差额部分,整个汇总上报给了主管部门和洛宁县审计部门备案,该上报材料中,其中有欠孙*中生前工资104759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孙**、孙**、孙**诉沟口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方和沟口管理所达成协议,沟口管理所已按相关规定给孙*中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23500元,丧葬补助费1500元。范**的遗属补助也按政策发放,对此原告方也表示认可,关于原告方*称沟口管理所欠孙*中生前的工资256434.82元,从原告的诉称认为,从1996年至2009年10月,沟口管理所从没给孙*中发工资,但从沟口管理所提供的工资册来看,孙*中生前是按和沟口管理所单位其他职工一样的标准领取了工资,虽然提供的工资册不全,但从孙*中死前的工资已领来推定,孙*中生前是和其他职工一样领取了工资。关于孙*中实领的工资和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因牵涉到国家工资政策问题,此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洛宁**管理所给付四原告孙*中的丧葬费1500元(已履行)二、洛宁**管理所给付四原告孙*中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8248元(已履行)。三、洛宁**管理所按国家政策给原告范**发放遗属补助(洛宁**管理所已实际按月履行)。四、驳回四原告要求洛宁**管理所支付孙*中已领工资与国家核定工资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孙**、孙**、孙**承担。

范**、孙**、孙**、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故意回避沟口管理所属事业单位的性质。通过开庭审理,本案证据毫无争议的表明沟口管理所属于事业单位。在上诉人父亲退休前后,其工资关系受行政职能部门的决策和调整。然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属自收自支单位”,有意模糊被上诉人属于事业单位的性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法(2009)41号明确指出:“第3,对于历史遗留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事业单位的工资必定涉及到国家的方针政策,原审法院对最**法院的通知置若罔闻,在长达二年之久的审期内竟然在判决书中以“牵扯到国家工资政策问题,此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而予以驳回,据此试问原审法院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法律依据何在?三、洛宁县人民法院“适用推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虽然提供的工资册不全,但从孙*中死前的工资己领推定,孙*中生前是和其他职工一样领取了工资”。对此认定可谓荒唐可笑。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知,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不能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册不全就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也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不提供证据,就推定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进而认定上诉人已领了工资。四、本案值得引起重视的两份证据。1、2010年5月份,被上诉人将拖欠孙*中工资104759元的情况以书面汇报给了主管部门和洛宁县审计部门。这也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父亲孙*中工资104759元的事实,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勇于承认,法院没有理由给予改变。2、卷宗材料有上诉人提交的洛宁县**办公室备案的孙*中工资核发变动表,该表中有沟口管理所加盖的公章。这是毫无争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对历史的承认。综上,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0)宁大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直接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104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沟口管理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理由均不成立。1、按照上诉人的观点“答辩人应属事业单位,其工资受行政部门的决策和调整。”这一观点答辩人表示抗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给付的拖欠工资104759元,就是因为上级行政机关政策影响。上级没有给答辩人拨付,答辩人没法发给上诉人才引起了诉讼。上诉人也明知答辩人没有截留扣压该款项,却硬要起诉答辩人,其证据明显不足。2、涉及工资发放,奖金设定,人事任免辞退事项均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驳回原告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孙*中生前和单位同事一样领取工资,原被告证据均可证实。法院据实推定,判决于法有据。4、2010年5月答辩人向上级提交的书面报告及上诉人提供的孙*中工资核发变动表所示的104759元拖欠工资,可称谓档案工资,不是实际拨发给答辩人的工资。上诉人片面认为是实发工资进而诉讼,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支持。上诉人请求应依法驳回,答辩人没有实际接收、截留或克扣孙*中的工资,上诉人诉求于法无据,于事实相悖,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2012年12月18日沟口管理所出具说明称:“截止2010年5月31日共拖欠职工工资3987608元,此拖欠总额我单位已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于2010年6月上旬报县审计局备案。”至本案诉讼期间,沟口管理所的上级部门并未批准拖欠工资,亦未将款项拨付至沟口管理所。

二审期间,沟口管理所提供2008年11月17日的洛宁**委员会宁编字(2008)15号文件一份,显示:“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为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核定编制26名,其他机构编制事宜不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孙**、孙**、孙**诉称沟口管理所拖欠孙*中生前工资,但从沟口管理所提供的工资册来看,孙*中生前是按和沟口管理所单位其他职工一样的标准领取了工资。沟口管理所改制成为事业单位后,将按政策单位职工应领取工资的差额部分汇总成表,并上报给主管部门和洛宁县审计部门备案,但沟口管理所的上级部门并未对此予以批准、亦未将款项拨付至沟口管理所,该表中显示的拖欠孙*中工资104759元,为孙*中实领的工资和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因涉及到国家工资政策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沟口管理所支付工资104759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孙**、孙**、孙**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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