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承包了郑州卡**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华润大厦28层工地的全部工程。2015年5月28日原告随其他25人组成了木工工程队一起做木工项目,负责华润大厦28层木工工作。原被告约定每个工260元,每月15日结算上月报酬。2015年8月14日,经被告黄**核算,共计欠木工组费用159570元(不包括吴**的5200元),其中包含欠原告的劳务报酬663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甚至跟随几十名工友上访至街道办事处和各级政府多方协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欠款66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份用工表,证明“做饭工资3300元以上月还欠余额16000元”,以上所有工人工数按260元一天,一共539.5天,被告签字予以确认,欠款数额260元×539.5天+3300元+16000元u003d159570元(不包括吴**的5200元)。2、华润大厦28楼装饰员工工资清单,证明黄**等木工26人的具体工资,其中杨**工资3300元,吴**的工资按每天200元共计5200元。3、信访案件协调会签到记录及会议记录,证明诉前原被告代理人、第三方在解放路办事处协调解决,进一步印证原告主张工时单价260元及共欠工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涉案工程是我承包的,欠工资的事实我也承认,但原告诉称的工资数额不属实。工程发包方郑州卡**限公司未支付我工程款,我曾带着工人和该公司调解未果。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黄**制作的工人考勤表;2、工程施工合同;3、黄**出具的7月份的工资清算单及收到条;4、郑州卡**限公司和被告银行对账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不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做饭工资3300元以上月还欠余额16000元”系事后添加,且每个工人均按260元标准支付工资不实,该证据载明了工时及工时费260元,被告签字确认,且亦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务工表上书写有“做饭工资3300元以上月还欠余额16000元”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所载工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但对16000元欠款的组成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仅对工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黄**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均有异议,证据1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已结清相关工资的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4能够证明被告与郑州卡**限公司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15年5月16日与郑州卡**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黄**承包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主路华润大厦28层房屋的装修工程,原告李**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木工组分别为:许**、杨**、黄**、黄**(木工组组长)、黄**、许**、周**、刘**、黄**、张**、杨**、许**、李*、邵**、周**、陈**、周**、黄景业、黄**、梁**、李**、陈**、许**、周万解,另有杂工吴**、做饭工杨**。原告提交务工表载明2015年7月(含许**、杨**、陈**、许**8月份各2.5工时,其余22人均为7月工时)分别为:许**30.5工时、杨**27.5工时、黄**27工时、黄**25.5工时、黄**10.5工时、许**26工时、周**28工时、刘**20.5工时、黄**20.5工时、张**28工时、杨**29.5工时、许**26工时、李*28工时、邵**3工时、周**10.5工时、陈**22.5工时、周**0.5工时、黄景业27工时、黄**24.5工时、梁**27工时、李**25.5工时、陈**30.5工时、许**30.5工时、周万解10.5工时。该务工表中在空白处载明“做饭工资3300元以上月还欠余额16000元”,并注明有“以上所有工人工数按260元一天数一共539.5天”。被告黄**于2015年8月14日在该务工表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以记工为实”,黄**称务工表中载明的“做饭工资3300元以上月还欠余额16000元”系后来添加,其在签字时该内容并不存在。黄**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收条载明:5、6月份工程款结算共202880元,已收到工程款197390元,余款5490元。后黄**借支5000元,还剩490元。原告称“以上月还欠余额16000元”是在2015年8月份结算之前的5、6月份的工资欠款,该欠款分别为黄**3000元、黄**6000元、梁**2000元、黄**2000元、黄**2000元、邵**1000元。原告称“做饭工资3300元”为涉案做饭工杨**的,吴**在该工地从事杂工,吴**称共欠26工时工资,每工时200元,被告黄**认可杨**系做饭工、吴**系杂工,但不认可拖欠杨**工资,认可拖欠吴**10余天工资,每天200元。

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纠纷曾经郑州市**道办事处、司法所及二七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达成最终调解意见为:1、工人方约四十余人,按人均一天工时单价260元计算总工资贰拾余万元,先由黄**支付两万元作为工人日常生活费用,其余款项想办法尽快解决。2、若再有争议,工人方不允许发生过激行为,不允许堵门堵路,违法上访,可寻求法律援助走司法渠道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黄**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务工,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务工表载明涉案24名木工的工时及工时工资260元,被告在该务工表签字确认,且该务工表上载明的工时与被告提交的工时能够互相印证。郑州市**道办事处、司法所及二七区劳动监察大队在调解时双方亦对务工情况及每个工时26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将拖欠工资支付原告。故被告拖欠原告李**的工资为25.5工时按260元/工时计算共计6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劳务报酬66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