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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郑**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郑**限责任公司大**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于2015年8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不应当支付给周**经济补偿金26949.38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郑**限责任公司大**矿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闫红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于2005年10月到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处工作,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5年5月5日周**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且不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自2005年10月起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2015年7月22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没有为周**办理缴纳失业保险为由,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6949.3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以仲裁裁决错误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周**在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处工作期间,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为周**办理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欠付工人工资一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在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工作期间,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为周**办理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虽存在欠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但已报经本单位工会同意,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现周**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没有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相应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平煤矿不应支付被告周**经济补偿金26949.38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周延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虽存在欠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但已报本单位工会同意,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工会郑**(2014)6号文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及时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的依据,郑**(2014)6号文件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此文件的存在,更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否延期支付工资的情况,显然是被上诉人为应付本次案件而专门伪造的,因此该文件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论该文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不及时发放是铁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还没有为上诉人依法办理失业保险,仲裁书明显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起诉后,不知通过何种手段,郑州社会保险局征缴二处为其出具了一个证明,该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但出具该证明的郑州社会保险局征缴二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此证明明显有瑕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了失业保险。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为上诉人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凭证和上诉人的应发工资工资册。由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三、被上诉人应从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按应发工资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而不应当按照实发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依法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应发工资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但实发工资已扣除了上诉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显然实发工资比应发工资低,故应当按照应发工资从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平煤矿答辩称,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时间非常短,不足一个月,未达到劳动者可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的情节。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征得工会同意情况下,延期给付上诉人工资不到一个月,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上诉人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依法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对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系征缴部门按被上诉人工资总额按法定比例征缴的,不可能单独分出一个或几个不缴,或单独分出一个或几个缴纳而其他不缴。对于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征缴二处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系被上诉人到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查询的上诉人参加情况,按郑州市社保局的规定,他们对查询结果仅加盖查询部门公章,该《证明》真实有效。上诉人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索要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机是,目前煤炭行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上诉人为了寻找一个更好的职业而提出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错,上诉人的索赔事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两组证据: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明细表,证明拖欠工资的时间比较短,不足一个月;2、上诉人的基本养老账户信息查询单(2016年2月24日查询),证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账户的缴纳状态正常,缴纳到2015年11月份;上诉人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凭证(2016年2月24日查询),证明上诉人的医疗生育保险的缴纳状态正常,缴纳到2015年11月份。

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以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表流水为准,从2014年7月起被上诉人就开始拖欠发放工资,7月份发放工资数额是零,从8月份开始发放6月份工资,以此类推,连续拖欠九个月工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时发放工资,具体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为准;对第二组证据,基本养老账户信息查询单显示的是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全部是补缴,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按时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凭证是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不是社保机构出具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按时缴纳。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周*超在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工作期间,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为周*超办理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次月月底前支付,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虽存在未按约定时间发放工资的情形,但确实存在用人单位所述的煤炭行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问题,且已就此报经本单位工会同意,故并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综上,周*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没有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为由要求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不应支付周*超经济补偿金26949.38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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