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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与被上诉人鲁*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春**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59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春**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鲁*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鲁*胜到春**司处工作,2012年1月14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鲁*胜为矽肺贰期,2013年5月1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鲁*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鲁*胜伤残等级为三级。双方当事人就工伤待遇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多次提起诉讼。至2015年8月20日,登封市**裁委员会就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作出登人劳仲裁(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5598.3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春**司以仲裁裁决错误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鲁*胜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年7月30日,共住院治疗26天;春胜公司没有为鲁*胜办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自1999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且鲁*胜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因春**司没有为鲁*胜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鲁*胜的各项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鲁*胜所主张的工伤待遇经登人劳仲裁(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共计25598.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春**司要求不应支付春**司25598.3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鲁*胜支付人民币25598.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春**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1999年11月起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4日在河南**治研究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鉴定书的具体内容,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所患的职业病是其在其他单位工作时所得,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030022号工伤认定书显然错误。一审判决书根据错误的工伤认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5598.39元,更是错上加错。故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559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990号、本院(2012)郑**终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确认,春**司与鲁*胜双方自1999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春**司在本案中虽诉称鲁*胜不是其单位的职工,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推翻已生效判决确认内容,故本院对其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信。鲁*胜所受伤害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春**司对该工伤认定有异议,曾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人民法院及本院先后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162号、(2014)郑*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确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认定鲁*胜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本案中,春**司再次对鲁*胜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异议,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春**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春**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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