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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于2015年1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11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共计欠原告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偿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欠原告范**人民币7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应该偿还,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并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辩称该两张欠条原告没有给被告现金,不应还款的辩解意见,原告持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且根据被告提供录音资料内容,也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范**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是朋友关系,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的70000元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录音资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一分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7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然属于错误判决,不能令上诉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欠范**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王**应该向范**偿还该7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上诉称,其没有借被上诉人的70000元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王**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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