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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公司大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公司大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煤炭**司大平煤矿于2015年8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郑**公司大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闫红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200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5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且不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自2008年3月起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2015年7月22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失业保险为由,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33579.3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以仲裁裁决错误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原告欠付工人工资一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虽存在欠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但已报经本单位工会同意,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现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煤炭**司大平煤矿不应支付被告王**经济补偿金37338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虽然存在欠付工资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但已上报单位工会同意”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工会郑**(2014)6号文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显然违背客观事实。郑州社会保险局征纳缴二处为其出具一个证明,此证明有明显的瑕疵,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为上诉人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凭证和上诉人的应发工资工资册,显然是被上诉人为应付本次诉讼而伪造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缴纳了失业保险。三、被上诉人应从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按应发工资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而不应当按实发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公司大平煤矿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时间非常短不足一个月,未达到劳动者可依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劳动合同》的情节。二、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征缴二处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系被上诉人到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查询的上诉人参加情况,按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的规定,他们对查询结果加盖查询部门公章,这个《证明》真实有效。三、上诉人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索要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两组证据: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明细表,拟证明拖欠工资的时间比较短,不足一个月;2、上诉人的基本养老账户信息查询单(2016年2月24日查询),拟证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账户的缴纳状态正常,缴纳到2015年11月份;上诉人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凭证(2016年2月24日查询),证明上诉人的医疗生育保险的缴纳状态正常,缴纳到2015年11月份。

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以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表流水为准,从2014年7月起被上诉人就开始拖欠发放工资,7月份发放工资数额是零,从8月份开始发放6月份工资,以此类推,连续拖欠九个月工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时发放工资,具体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为准;对第二组证据,基本养老账户信息查询单显示的是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全部是补缴,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按时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凭证是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不是社保机构出具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按时缴纳。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王**在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工作期间,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为王**办理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次月月底前支付,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虽存在未按约定时间发放工资的情形,但确实存在用人单位所述的煤炭行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问题,且已就此报经本单位工会同意,故并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综上,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没有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为由要求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大**矿不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37338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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