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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向争与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向争的委托代理人张**、刘**、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潮州贺之印务有限公司漯**(王**)与程**签订了生产莲花鸡精的专用包装袋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条款并未约定具体的货物订购数量,仅仅约定了每个品种的规格、单价,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即程**向甲方王**预付款五万元整,该款项汇入王**指定账户。2014年5月17日,王**向程**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欠程**现金5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此款属于承兑汇票应付现款,贺之印务收到发票无误后一周内把55000元转帐程**账户。王**:411102197604083511王**2014年5月17日”。庭审时程**承认该欠条上所说的承兑汇票就是案外人莲**公司应向王**支付的货款,案外人莲**公司委托程**向王**交付该承兑汇票,同时称王**的生产应当严格按照程**订单进行生产。庭审时程**承认王**书写欠条后其才向被王**交付给承兑汇票的。王**庭审时称因其为得到承兑汇票,被迫给程**出具的欠条。王**反诉称程**应当提取下余库存给河南莲**公司的产品4个品名,数量159600个,金额38472元,制版费为16387.81元的货物。程**对反诉不认可,称制版费不应当支付,王**生产的商品应当严格按照订单进行生产,其并未订购下余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真实的。程**诉求王**归还欠款41000元,提供有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程**现金5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此款属于承兑汇票应付现款,贺之印务收到发票无误后一周内把55000元转帐程**账户。王**:411102197604083511王**2014年5月17日”,王**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程**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因此对该欠条予以采信。程**称王**以其信用卡已经归还14000元,王**也认可,故王**应归还程**下余欠款41000元。关于王**反诉请求程**将剩余价值54859.81元的商品提走并支付货款的诉求,程**称根据合同约定,王**应当严格按照订单进行生产,但是程**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订购多少货物,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订购的数量,故对程**针对王**反诉辩称不予采信,同时也证明了双方之间关于订购商品的数量系双方口头约定的。王**虽然应当对程**订购的商品的数量、单价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由于本案涉及的是莲花鸡精专用商品包装,只能用在特定的商品上,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故对王**反诉,请求程**提取下余价值38472元的货物159600个并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王**反诉请求制版费16387.81元,因双方无任何约定,且王**无证据予以证明,程**又不予认可,故对王**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支付欠款41000元;二、原告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走被告库存商品159600个并向被告支付货款38472元;三、驳回被告王**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保全费43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王**承担,反诉费790元,由原告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向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在认定事实方面却又抛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内容,推定合同标的物数量的关键事实,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2、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反诉部分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3、2014年5月17日,王**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没有提出所谓的提取剩余货物并支付货款的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程向争的上诉答辩称:1、本批货物是双方交易的第二批,第一批货物价值156000多元被退回,故本批货物的定制数量应与第一批数量基本相符,也符合行业惯例。2、本案诉争的55000元欠条,并不是货款,而是双方约定的提成款,答辩人是出于无奈才给程向争出具了55000元的欠条,因为双方业务没有履行完毕,不应当支付该欠款。

上诉人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程向争欠款41000元错误。上诉人生产价值163715.81元河南莲花味精包装,程向争只提走价值108856元的产品,下余价值54859.81元的产品至今未提货。河南**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8856元,2014年5月17日程向争持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上诉人支付货款时,向上诉人要求支付提成款,如果上诉人不给程向争提成款时,程向争就不给100000元的承担汇票,无奈上诉人给程向争出具一份55000元的欠条,并非上诉人欠程向争的货款。2、原审判决应支持上诉人制版费16387.8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程向争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16387.8元制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程**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1、对于41000元的支付问题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王**的上诉不能成立。2、制版费16000元问题,双方并未约定由答辩人承担。王**称的第一批货物退货是因为王**的产品不合格,与制版费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是否应支付程向争欠款41000元。2、王**请求程向争提走库存商品并支付货款38472元、制版费16387.8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王**与程向争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王**的潮州贺之印务有限公司漯河办事处生产莲花鸡精的专用包装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程向争向王**支付货款,王**按照订单生产商品并向程向争返还预付货款及利润部分。1、关于程向争主张的41000元欠款问题。2014年5月17日王**给程向争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收到程向争承兑汇票后一周内把55000元支付给程向争。王**收到承兑汇票后在支付了14000元后下余41000元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2、关于王**请求程向争提走库存商品并支付货款38472元、制版费16387.8元的问题。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订单的数量,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关于订购商品的数量系口头约定,并根据行业惯例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莲花鸡精专用商品包装,只能用在特定的商品上,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判决程向争提取下余价值38472元的货物159600个包装袋并支付货款无不当。至于王**主张的制版费16387.8元,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该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程向争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程向争负担79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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