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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闫航、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闫航、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闫航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闫航驾驶豫L931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汇区阴阳赵乡漯河市鸿昌新型砖厂门口处,不慎与对向来的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高等医学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经漯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闫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闫航驾驶的车辆属于刘**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7987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航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22554元,保险公司应当对垫付的钱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部分进行赔偿,但个别部分不合理,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30分左右,闫航驾驶豫L931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汇区阴阳赵乡“漯河市鸿昌新型砖厂”门口处,不慎与对向来的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第20141029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航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豫L9316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在漯河市医**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2554.84元。该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赵**有1哥2姐1弟1妹。2015年6月18日,原告赵**在漯河**中医院花费检查费和治疗费共计110元。2015年6月22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对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2015年6月22日,漯河**中医院对赵**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4500元。鉴定费为7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为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航向原告垫付了22554元。

再查明,赵**系原告父亲,1935年9月27日生。许梅花系原告母亲,1940年7月14日生。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大张庄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和许梅花育有二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第20141029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航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在漯河市医**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2554.84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赵**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花费检查费和治疗费共计110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对此予以认定。续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4500元,本院酌定为4500元。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41天×30元/天)。以上共计28804.8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8804.84元。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088.22元(9416.10元/365天×236天),护理费为1057.7元(9416.10元/365天×41天),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赵**的生活费为536.51元(6438.12元/年×5年×10%÷6),被扶养人许梅花的生活费为643.81元(6438.12元/年×6年×10%÷6)。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2658.44元,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航向原告垫付了22554元。综上,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支付赔偿金38909.28元,向被告刘**支付垫付医疗费用22554元。伤残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评估费共计13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赔偿金38909.28元;

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60元,由原告赵**负担1575元,由被告闫航负担885元。鉴定费共计1300元,由被告闫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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