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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武陟**油站、宋**、郭**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伍**与被申请人武陟县群安加油站、宋**、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伍**再审称:1、租赁经营期限是从2011年的6月20日开始的,一、二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的4月18日开始,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应当退还的租金138888元。2、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经营期间被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把加油站转租或变卖,否则,被申请人要赔偿申请人损失50万元。因被申请人违约,应当赔偿申请人损失50万元,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群安加油站、宋**、郭**辩称:租赁合同的生效日期应该是合同的签订日;申请人伍**未按租赁合同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违约在先。申请人因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多次处罚,应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签字后生效,应当认定合同从2011年4月18日开始履行;关于申请人伍**提出赔偿其损失50万元的请求,因此项请求不符合合同中对赔偿损失的约定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伍**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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