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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原审第三人谈亮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宇**司委托代理人吕**、梁**(实习)、原审第三人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宇**司(甲方)与第三人谈**(乙方)签订内外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中牟县雁月湾一期8#、9#、10#楼的内外墙粉刷等工程承包给谈**。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发生的一切安全施工由乙方承担,乙方工人进场后一周内必须将所有进场工人的劳务合同报项目部存档。2015年5月1日,李**经谈**联系,到雁月湾一期10#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李**在此工作期间,由谈**支付工资报酬。2015年5月8日,李**在10#楼5楼粉刷外墙时,从5楼摔落至1楼的平台受伤,谈**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7月,该案李**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该案宇**司、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该案李**自2015年5月1日与该案宇**司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人身及财产隶属性是劳动关系中的本质属性。该案宇**司将承建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谈亮*,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谈亮*承包劳务工程后雇佣李**为其提供劳务,第三人谈亮*向李**支付相应报酬,第三人谈亮*与李**之间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该案宇**司作为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谈亮*,宇**司与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李**工资或报酬亦由第三人谈亮*支付而非分包人宇**司支付,考勤管理也非宇**司,故宇**司作为分包人与作为雇员的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宇**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和宇**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改判。本案宇**司将8、9、10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谈**,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认定李**与宇**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和宇**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宇**司答辩称,李**和宇**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谈**与李**之间是雇佣关系,应当由谈**承担赔偿责任,宇**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第三人谈亮亮同意宇**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谈亮亮与李**之间系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李**在受雇佣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谈亮亮作为雇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宇**司将粉刷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谈亮亮个人承包,在李**身体受伤害后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以此认定宇**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李**的工资报酬、考勤管理均系谈亮亮负责,而非宇**司。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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