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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诉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远景,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建立买卖关系,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施工电梯,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直接运至施工工地完成交付义务,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他人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截止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69465元,其中包括2015年2月5日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对账,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5946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至少付5万元,但到了付款期限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一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只有提起诉讼,望法院能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465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6946.5元(自2014年4月1日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讲与被告是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1、被告从2011年就已经代表原告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直到2014年,对此有书面合同为据;2、双方曾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财务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明确写到:就胡**与洛**公司合作期间,在销售工作中产生的货款、提成等,据此说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更明确的说,应是委托关系。二、原告称被告欠其169465元,不符合事实,夸大其词。1、双方签署的财务情况说明中,双方均认可的款项仅为129465元。其他款项有争议待定,诉状内容明显夸大事实;2、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曾向原告交了5000元,用来冲抵欠款,此有原告开具的收据为证;

3、原告所述欠款总额中的3万元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双方所签署的账务情况说明中,第一条第二项非常明确指出:“该3万元需与常**账务核对清楚后再行处理,未核算清楚之前暂时挂起,胡**有协助洛**改与常**之间核算的义务。”据此,该3万元是原告与常**之间的账务问题,不能强加于被告。说的更明确些,原告意图侵吞应支付给被告的3500元提成,却一直没给被告该项提成款。此有原告的销售负责人员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提成条,内容为:2011年9月技改公司向常**发给的塔机附件及5013标准节5节此业务为胡**提成款3500元;4、另外的欠1万元问题,实属无中生有,不知证据何在;据上所述:对原告所称欠款应扣除5000元+30000元+3500元+10000元u003d48500元。三、双方所签署的账务情况说明仅是双方合作过程中业务中的一部分,不能割断整个业务关系而断章取义,要算就要算完整,算清楚,让人心服口服。1、2012年3月10日与3月28日,原告发嵩县两套5013塔机地脚,此业务为被告联系的业务,提成款为1000元,此有原告销售负责人员张**出具的提成条为证,原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2、2012年8月12日与10月28日,原告发伊滨区8号小区杨**两套附墙,每套15.1米,此业务为被告的业务,提成款应为4530元,原告一直到现在未支付,现有原告销售负责人员张**出具的提成条为据;3、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洛阳**公司签订一部施工电梯合同,合同中并未注明不含基座,而基座是电梯的构成必须部分。2015年2月原告发货时却无电梯基座,被告向其讨要,却不给付,被告万般无奈,只好向新乡**机械公司购买一个基座为3500元,此部电梯安装在老城区东方光源3号楼,此有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此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注:此两家电梯基座通用)由于原告未发基座,致使电梯安装推迟,工地罚租赁方建兴租赁站3000元,建兴租赁站扣货款3000元,有建兴租赁站出的证明为据。上述6500元,理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这些完全是因其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2014年9月,涧**小区10号楼,电梯租赁方建兴租赁站在拆卸电梯时牢杆断裂,砸坏楼体,原告派田凯*去现场处理,到现场看明情况,当场与被告联系后说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后来电梯使用者即承租方扣建兴租赁站2000元,建兴租赁站扣被告货款2000元,此有建兴租赁站证明为据。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该款,一直推脱至今。5、原告于2012年元月6日收到被告暂存于其公司的塔机一台型号为5013型,且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可以随时拉走该塔机,此有原告负责销售人员签字加印章的收条为证,但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其以各种理由推辞,致使至今被告一直不能拉回塔机(该塔机原价31万元)。结合以上4项,有1000元+4530元+6500元+2000元u003d1403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但一直未能清算。综上所述,被告只欠原告:169465-48500-14030u003d106935元。但其必须归还被告存其公司内的塔机。唯此,双方的经济往来才能算清,才能使双方的权益都能得到维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送货清单两页,原告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电梯,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施工场地,完成交付,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二、账务情况说明、《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原告欲证明经原告的业务员田**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59465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至少付款5万元,但至今被告也未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一、账务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被告欲证明双方均认可的账务为129465元,但并非双方合作期间的所有账务,因当时签署草率,仍有遗漏;

二、2015年7月14日5000元提成款收据,被告欲证明原告收到其5000元提成款,该款冲抵原告欠款,应从欠款中扣除;

三、2012年10月9日张**出具的提成条三张,被告欲证明其应获的提成款共计9030元,原告至今未付;

四、新乡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欲证明原告卖给洛阳**赁公司电梯时未付基座,而买卖合同中未备注不含基座,被告从新乡市**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基座一个支出3500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

五、2012年1月6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塔机一台为5013型,外加一个标准节和两套附墙,直到现在推脱未归还被告;

六、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欲证明其代原告卖电梯,因电梯出现质量问题扣款2000元、迟延发货扣款3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七、《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欲证明张**系原告职工,其出具提成条的签字为职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张**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业、农业机械生产及销售。多年来原、被告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5日,原告代表田**与被告就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在销售工作中产生的货款、提成及所欠款项进行了核算。双方形成的账务情况说明,主要载明:“1、据技**司财务部门对账单及胡**个人记账,显示胡**共欠洛**改¥159465元;(1)、其中¥129465元为双方均认可;(2)、其中30000元需与常**账务核对清楚后再行处理,未核算清楚之前暂时挂起,胡**有协助洛**改与常**核算的义务;(3)、就所售地脚及附墙价格争议部分另行商议。2、胡**经手业务均有胡**与技**司进行账务核算,技**司不单方面与张**、王**、常**、刘**等胡**所属客户进行账目追讨;3、胡**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至少付欠款伍万元整,余款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另行商议付款时间”。该算账协议达成后,双方就该协议履行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14日5000元提成款收据,原告认可并同意在结算时抵扣被告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对双方长期的业务往来进行核算并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为129465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抵扣的5000元提成款,尚余124465元。对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张**出具的三张提成条共计9030元,因该提成条出具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而原、被告对业务核算是在2015年2月18日,核算形成的账务情况说明对此并未列明,故对于被告请求将该提成款与所欠原告款项予以抵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因电梯出现质量问题、交货迟延分别被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扣款2000元及3000元的事实,仅有该租赁站出具的证明,未提交该租赁站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及扣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辩解,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其购买新乡市**有限公司电梯基座一个支出3500元,因被告仅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未提供发票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收据不予采信。因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至少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另行商议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欠款1244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28元,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1339元,被告胡**承担2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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