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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土资源局等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花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龙区政府)、洛阳**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洛龙区国土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洛阳市**西分局(以下简称涧**土分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为确认行为违法一案,原告姚*花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花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洛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洛龙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涧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远景,被告涧**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姚*花诉称,1997年10月,原告姚*花合法领取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75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并在证载面积内独立建房,与四邻房屋不连。被告制做的地籍调查表界址线位置,将原告姚*花房屋三面确定为“墙中”该行为的错误,使原告姚*花的证载面积减少18.032平方,按照洛阳市规定直接损失137034.2元。被告在原告姚*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四邻签字捺手印,用以确认地籍资料的合法性,该行政行为实属标准的乱作为侵权。请求1、判令被告纠正地籍调查表界址线三面为墙中的错误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龙区政府辩称,1997年被告洛龙区政府为原告姚**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洛龙区政府1992年清宅试行办法、土地管理法第16条、行政复议法第30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原告姚**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2000年区划调整,原告姚**居住的符家屯已不属于被告洛龙区管辖,现在属于涧西区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最后一款规定。1984年、1992年进行过清宅,房管局负责该部分。1992年延用了1983年4月12日洛**管局关于解决伙墙争执与合理使用墙基占地通知。

被告洛龙区国土局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颁证到现在已有16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姚**的起诉。从地籍档案资料上看,该权属登记为初始登记,界址标示清楚,邻宗地有四邻签字,宗地草图清楚。

被告涧西区政府辩称,原告姚**的起诉违反了法律前置性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只有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原告姚**诉求没有经乡级或者县级确权,直接诉讼程序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涧西区政府不是00754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的颁发主体,原告姚**诉求被告涧西区政府主体不适格。原告姚**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涧**土分局辩称,原告姚**起诉对象错误,被告涧**土分局主体不适格,原来的行政行为不是被告涧**土分局作出的,被告涧**土分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姚**对被告涧**土分局的起诉。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姚**起诉对象错误,被告市国土局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颁发的特地土地使用证不是被告市国土局颁发的,应当驳回原告姚**对被告市国土局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姚**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证。1993年,原告姚**依据该证,并在该证的证载面积内,对自己家的房屋进行了重新建造。1997年9月8日,洛龙区国土局在1984年宅基证的基础上,经过实地调查,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做为内部存档资料。1997年10月,被告洛龙区政府依据《地籍调查表》,对1984年的宅基证进行了换发。换发后,原告姚**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的编号为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7543号,该《使用证》与《地籍调查表》的证载面积、四邻及长宽尺寸等内容一致。原告姚**对1984年的宅基证和1997年《使用证》的证载面积、四邻及长宽尺寸均无异议。2009年,原告姚**自东邻居处得知,被告洛龙区国土局制作的《地籍调查表》中,界址线位置标为“墙中”。2014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地籍调查表》制作于1997年9月8日,《使用证》颁发时间是1997年10月,原告姚**于2009年得知《地籍调查表》中,界址线位置标为“墙中”的内容,2014年7月22日提起诉讼。原告姚**对《使用证》所载的面积、四邻及长宽尺寸无异议,而《地籍调查表》中,标注的面积、四邻及长宽尺寸与《使用证》一致。现原告姚**起诉要求“被告纠正《地籍调查表》界址线三面为墙中的错误行政行为”,因《地籍调查表》系土地部门的内部存档资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姚**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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