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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恒花、纪军德与被告王**、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恒花、纪**与被告王**、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路恒花、纪**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恒花、纪**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恒花、纪军德诉称,2015年10月3日12时,被告王**驾驶豫QP5993号(临时)小型客车,沿汝南县东官庄镇宋屯村一条南北方向的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汝南县东官庄镇宋屯村处右转弯时,与沿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路恒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路恒花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纪军德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支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能赔偿。请求被告王**赔偿原告路恒花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234元、误工费23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800元,合计5418元;赔偿原告纪军德医疗费6300元、护理费1508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428元。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被告为原告垫支各项费用1072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本被告。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经法庭查实事故真实、无免责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公司辩称,依合同约定在在无免责情况下,按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2时,被告王**驾驶豫QP5993号(临时)小型客车,沿汝南县东官庄镇宋屯村一条南北方向的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汝南县东官庄镇宋屯村处右转弯时,与沿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路恒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路恒花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纪**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路恒花、纪**均被送往汝**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58天,路恒花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纪**诊断为:胸骨体骨折。分别支出医疗费2463.4元、6837.1元。出院医嘱分别为:患者半月内禁止体力劳动、注意休息、不适复诊;患者3个月内禁止体力劳动、注意休息、1个月来院拍片、不适复诊。原告纪**因伤情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期限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人纪**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纪**支出鉴定费用600元。原告路恒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8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路恒花、纪**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豫QP5993号(临时)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5年9月5日12时至2016年9月5日11时、2015年9月25日零时至2016年9月24日24时。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在原告路恒花、纪**、陈**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10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路恒花已年近70岁,未提供务工收入减少之证明,其请求误工费用之理由不当,不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营养费,因病历中均未记载加强营养之证据,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被告王**驾驶豫QP5993号(临时)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路恒花: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463.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70元(9天×30元/天);⑶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32.2元(25.8元/天×9天);⑷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150元;⑸车辆损失,以票据为准,计款800元。2、纪**: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837.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740元(58天×30元/天);⑶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496.4元(25.8元/天×58天);⑷误工费,以鉴定期限为准,计款3096元(25.8元/天×120天);⑸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50元;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00元.上述路恒花、纪**第⑴、⑵项分别计款2733.4元、8577.1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2500元、7500元,分别余款233.4元、1077.1元,由被告王**赔偿,该款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上述路恒花⑶、⑷项、纪**第⑶、⑷、⑸项分别计款382.2元、4942.4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上述路恒花第(5)项计款80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上述纪**第(6)项计款600元,由被告王**赔偿。被告王**为原告路恒花、纪**垫支的10720元,扣除应赔偿的600元,余款10120元,由原告路恒花、纪**分别返还3000元、712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路恒花、纪军德各项损失3682.2元、12442.4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路恒花、纪军德各项损失233.4元、1077.1元;

三、原告路恒花、纪军德返还被告王**现金3000元、7120元;

四、驳回原告路恒花、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11元,由原告路恒花、纪**负担51元,被告王**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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