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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飞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经营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还清借款,借款期间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他人欠其款未还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侯*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应该给付原告25万元,但原告的25万元是股份转让款,这25万元是原告退股时原告转让给我的股份,这些钱实际上是王**、刘**在用,我拿原告转让给我的25万元股份又投入到王**、刘**共同经营的车上了,原告的退股款当时说王**把钱给我后我就把钱给侯**,当时侯**也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侯**、被告王**(王**)、刘**(刘**)、王**、杨**签订股份协议书,五人将经营的豫E5085,津A7736两部客车经平等协商,协议如下:一、侯**、杨**退出两车经营股份和权利。二、侯**、杨**两人股份由王**收购经营,其中侯**转让股份款伍拾万元,杨**股份转让款叁拾柒万伍**,二人转让款于2013年11月15日前由王**结清,否则按每月贰分利息支付,三个月为限。如违约二人将扣留该车辆作抵押处理。三、王**自主经营豫E5085客车。四、刘**、王**共同经营津A7736客车。五、王**注入津A7736资金贰拾伍万元占有该车辆四分之一股份,王**不参与该车经营,该车辆自2013年11月15日起往后的债权债务由刘**、王**二人承担,刘**、王**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每月付与王**伍**股份租金,期间如刘**、王**将贰拾伍万元还与王**,王**则退出津A7736客车股份,租金一并终止。至2014年8月15日前刘**、王**付不清王**贰拾伍万元,则王**出资陆**万伍**收购刘**、王**津A7736股份,刘**、王**自动退出该车辆股份。…协议人:王**、侯**、刘**、杨**、王**。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尚欠原告侯**股份转让款25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将该笔股份款作为借款处理,并于当日被告王**给原告侯**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侯**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日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还清借款,借款期间每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伍**(¥5000元),如逾期不还则按法律途径解决。证明人:王**、刘**。借款人:王**(410522198105197718)。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提交的2013年11月12日股份协议书、2013年11月30日借款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与被告王**签订股份协议,约定原告侯**转让股份款于2013年11月15日前由被告王**结清,否则按每月贰分利息支付,后双方将该笔股份款转化为借款且约定了利息,原告侯**主张被告王**支付借款25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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