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与被告李**、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留记、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肖**、被告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二年来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李**做建筑及其他劳务活动。2013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舒**建房时,因楼板断裂原告被砸伤,支出大量医疗费,现原告伤残九级、十级各一处,其中被告李**支付3000元。被告舒**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存在过错,且又购买了不合格楼板。为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863.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出事时,被告李**家在盖房,不可能承包被告舒**的工程,只是帮被告舒**联系干活的工人,也没有参加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受被告舒**委托代理购买的楼板、大梁、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称购买的楼板有质量问题并没有任何质量鉴定报告,故代理无过错。事实上是被告舒**指挥工人把七八吨沙子吊到一楼过梁致过梁断裂导致本次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舒**承担。另外,原告出示的赔偿证据有瑕疵,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本次事故造成,该相关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舒新根辩称,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合理和过高的部分不应当支持。且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发包时双方已约定施工中出现的问题由被告李**承担。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舒**欲在在其平房旁加盖一间,并在老房和新房上接一层。被告李**组织原告等工人施工,楼板、大梁、水泥等建筑材料由被告舒新春出资、被告李**购买。2013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在二楼顶上干活时,由于房屋前半部分倒塌,原告掉到一楼并被楼板砸伤。随后,被告舒**及在场工人和被告李**联系,并将原告送至中国人**9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耻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4904.96元。原告因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需佩戴腰部支具保护固定,经159医院同意,2014年1月14日,原告购买矫形器一个,花费1800元。2014年2月14日在159医院检查,支出门诊检查费80元。2014年4月15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需6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恢复期(3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马*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护理,魏**也系农村居民,二人有一女魏诗雨,2005年5月19日出生。被告李**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被告舒新根家干活的工人工资均由被告李**与被告舒新根结算后,由被告李**发放。干活期间,被告李**不定期去被告舒新根家看一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舒**家干活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及病历等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与原告马*、被告舒**系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李**辩称,其帮被告舒**联系的工人并受被告舒**委托代理购买的建筑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其陈述被告舒**给其结算工钱,其发放给工人,及原告出事后,工人和被告李**联系、李**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与被告舒**之间系承揽关系。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此劳务活动中因房屋突然倒塌受伤,其自身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施工时经常不在现场指导加强安全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作为定作人不考虑地基问题,让承揽人李**在其原有房屋上加盖,有指示过失,应对造成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904.96元、外购腰部支具保护固定1800元、出院门诊费用80元,合计56784.9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2天,经计算为2309.02元(7524.94元/年÷365天×112天)。3、护理费,其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8天和出院后3个月,参照上述误工费的计算方法,经计算为927.73元(7524.94元/年÷365天×18天+7524.94元/年÷365天×90天×30%)。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20元×18天)。5.营养费180元(每天10元×18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九级、十级,其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3109.74元(7524.94元×20年×22%)。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其女魏**为其被抚养人,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并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经计算抚养费为4981.82元(5032.14元/年×9年×22%÷2人)。9,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九级、十级,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13000元。以上合计款为120153.27元。被告李**作为雇主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计款84107.2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1107.29元。被告舒**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计款36045.98元。对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该费用不该支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有该方面的治疗花费,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是被告舒**指挥工人把七八吨沙子吊到一楼过梁致过梁断裂导致本次事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81107.29元。

二、限被告舒新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36045.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被告李**负担980元、被告舒新根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