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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灵宝**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轻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轻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9年1月,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1991年至1994年,在被告处担任主任。1994年被告成立化工厂,原告担任副厂长,负责日常生产和管理工作。1996年因故离岗,1998年10月1日、7日,被告在灵**视台、《灵宝晚报》上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要求原告等长期离职不归人员于公示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办理劳动关系事宜,并且申明,逾期不到者,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原告期满未回公司报到。1998年12月9日,被告召开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12月31日,被告下发了《关于对董**、杨**二位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灵化字(1998)第10号文件),该文件认为,原告1993年12月因故离岗闲置,在未到公司上班期间,遇到公司通知其来公司开会或参加一些重大活动,多数情况下接知不到。本次办理劳动关系事宜,多次督促未到。后经公司于1998年10月初在灵**视台刊登公告与1998年10月7日在灵宝晚报刊登通告之日起,在法定期限里未到公司办理劳动关系事宜。1998年12月9日,经公司办公经理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与公司劳动关系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自行解除。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灵化字(1998)第10号文件,该文件由原告妻子郑**代为签收。此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也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11月,原告办理病退,因需要被告盖章办理病退手续。经协商,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一、经原告申请,被告考虑到原告身体有病,生活困难,曾经在被申请人工作过一段时间,同意为原告办理病退手续;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病退程序中单位应该办理的有关手续;三、原告自行承担病退时应缴纳的养老金等各种费用,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向被告书写了一份申请书,申请书称:原告于1990年调入被告处工作到1996年,于1998年灵化字(1998)第10号文件受过处分,现因本人身体有病,特申请被告帮助办理病退有关手续,原告承诺:于1998年10月以后所有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2012年11月19日,原告缴纳了1998年9月至2012年11月养老保险共计31705.16元,其中包含单位应缴纳的22949.38元。被告在原告的有关病退手续上盖章后,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

另查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养老保险金缴至1998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原系被告灵宝**工公司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要求确立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2年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金;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应缴养老保险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长期离开工作岗位,没有履行劳动者应尽的劳动义务,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和相关规章制度;被告采取公告形式通知原告等人理顺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回应,被告根据本单位的劳动纪律和相关规章制度,按原告自行离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单位的劳动纪律和相关规章制度,合法有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法不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7年5月再次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和承诺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5月至2012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垫交的养老保险金15375元及利息9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公司辩称,第一,2007年杨**与我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自2000年起一直停业,杨**不可能去上班,我公司也不可能和杨**建立劳动关系;第二,杨**出具的承诺书和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胁迫。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灵宝市劳动人事代理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物资总公司化**司杨**同志的档案于2009年2月20日从我处转出”,该证明从形式上看,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杨**的档案在2009年2月20日转出,是否转入灵宝**工公司则无法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杨**向法庭提交的另一份证据“物资局2010年录入困难职工电子档案表”,在杨**的档案中身份一栏是“下岗”,即不在岗位的意思。如果杨**在2007年与灵宝**工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必然要有工作岗位、出勤记录、工资单等,单凭该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再次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杨**诉称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上诉人杨**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和承诺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及承诺书系受胁迫书写,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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