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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限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宝泽、赵**,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宝**限公司诉称:被告以给我公司送精粉为由,从我公司借款407885.01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欠款本息共695885.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供销关系属实,原告将预付款支付给我也属实,但原告不能证明我欠原告的钱,也没有约定过利息,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灵宝**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预付款凭证12张,证明原告的分公司黄金冶炼厂共付给被告13240357.17元的事实;2、结算单1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公司黄金冶炼厂送金精粉结算共12752472.16元;3、辅助明细账1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往来交易情况;4、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407885.01元的事实;5、催款函回执、短息记录、公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6、张**证言1份,证明杨**被告杨**的儿子,杨*于2015年1月4日、1月26日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协商过此事。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虽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但均为复印件,且证据2、3、4是原告公司的内部手续,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是原告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杨*的行为就代表被告本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承认双方之间有供销关系和认可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的事实,被告亦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其财务报表可信度较强,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4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的分公司黄金冶炼厂以向被告杨**支付预付款的形式,购买被告杨**的金精粉。2008年6月30日,经原告公司结算,原告多预付被告407885.01元。因被告一直未退还多付预付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黄金冶炼分公司系原告灵宝**限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主体资格。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限公司黄金冶炼分公司与被告杨**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金精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7885.01元后,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相应价值的金精粉,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退还多付的预付款责任。黄金冶炼分公司无法人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灵宝**限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后,未及时要求解除协议,且原告在其结算后亦未采取相关的补救措施,故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应视为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灵宝**限公司407885.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9元,由被告杨**负担8000元,原告灵宝**限公司负担2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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