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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河南**限公司、洛阳**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何**、马**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河**公司、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段**、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芝诉称,原告与河**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5%。洛**公司、何**、马**为借款人河**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借款人要求付出700万元。被告未偿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洛**公司、何**辩称,第一,河南**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但实际没有收到这笔钱,借款借据也不能证明河南**限公司收到这笔钱。第二,河南**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事出有因,河南**限公司并没有收到此700万元款项。关于700万元借款应当由原告与河南**限公司核实后进行确认。第三,原告放弃了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加重了本案中担保人的责任。第四,白**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收款人和担保人,原告放弃对其诉讼以及担保责任,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河南**限公司财务帐显示未收到白**代收的700万元款项。

被告马**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杜**(出借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马**、何**、洛**公司(保证人)等人签订编号为0140515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2.5%;河**公司指定杜**将借款付至白****行文化支行的62×××99账号内;借款用途为购买栾川钼都矿冶有限公司钼精粉;合同约定任一保证人均需对杜**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支付方式: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出借人将本借据借款直接转账付至以下账户白**,开户行交通**分行文化支行,账号62×××99。同日,被告洛**公司、何**等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洛**公司、何**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杜**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白**账号汇入7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借款交付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与被告**公司、马**、何**、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被告洛**公司、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杜**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交付了借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未按约向原告杜**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借款交付之日起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公司、马**、何**作为独立担保连带责任人,应当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对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被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5月15日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限公司、何**、马**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杜**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75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5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何**、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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