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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不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私自配制膏药、胶囊,以治疗腰腿疼痛疾病为名,并在登封市石道乡集会上销售。经鉴定,梁某某生产、销售的膏药、胶囊药品均为假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解、辩护称梁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又揭发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不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私自配制膏药、胶囊,以治疗腰腿疼痛疾病为名,并在登封市石道乡集会上销售。经登封市**管理局鉴定,梁某某生产、销售的药品为假药。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揭发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登封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以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对刘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登封市**管理局出具的函;登封市公安局对刘某某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登封市公安局石道派出所出具的梁某某揭发刘某某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梁某某户籍情况、无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梁某某制售假药的工具磨碎机、制胶囊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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