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公司(以下简称郑**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占的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赵**、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占诉称:2015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赵**驾驶豫A
号轿车沿S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护挡城村路段时,与原
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
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所鉴定费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豫A号轿
车在被告郑**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盛*占在西华县人
民医院因本次事故住院94天,花费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0341.66
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
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治疗费2000元。
被告**险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的全部证据材料,确认无误后,
我公司在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前期我公司为原告
垫付的10000元;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我公司没有参与,我公
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发生转院情况,原告的交
通费明显过高;5、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
原告盛*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交通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在发生过程中,被告赵**应承担本次
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
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61周岁;3盛平占西**民医院入院证、出院
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
事故住院94天,花费相关医疗费情况;4、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
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
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
5、西华**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
是625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
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一份、
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赵**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在被告中国人
寿财产保**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被告郑**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盛平占提供的证据1、3、5没有异议,本院
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盛*占实际居住地为农村,其各
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异议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
过程我公司没有参与,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
;对证据6异议为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发生转院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明显过高。
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盛平占提供的证据2异议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
已在原告户口本上注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
由于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的异议理由
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提供的
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
月18日12时许,被告赵**驾驶豫A号轿车沿S102线公路由东向
西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城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
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
全部责任。原告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
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豫A号轿车在被告郑**险公司购买有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西**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
责任。原告盛*占于1954年3月3日生,系非农业户口。在西**民医院
住院94天,共花费医疗费2704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
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又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郑**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
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原告盛*占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赵俊凯承
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在该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A号轿车在被告郑**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
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
院对原告盛*占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7040.4
元;2、住院伙补费:94天30元u003d2820元;3、营养费:94天20元u003d
1880元;4、后续治疗费酌定为4000元;5、护理费:94天28472元/
年u0026divide;365天u003d7332.5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
资为28472元/年);6、交通费酌定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
元/年19年10%u003d46343.75元;8、精神损害的慰抚金:5000元;9、
财产损失625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为100041.66元
。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郑**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险公司已给原告支
付10000元,在支付赔偿款时应予扣除。被告赵**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
0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
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90041.66元;
二、原告盛*占返还给被告赵**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6元,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是由被告赵俊凯承
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