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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张**、王**、原审原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原审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邵**、周**、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9日15时10分许,张**驾驶登记车主为闵**的沪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淮西路沈庄路段时,因雨天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之后张**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又与王**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王**与三轮车上乘坐的王*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淮阳**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45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王*无责任,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队核实,王**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王*受伤后,被送往淮**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王**花医疗费5730.2元,后转至淮**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14680.64元。王*在淮**民医院分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3436.73元。人寿财**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王**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为12000-13000元,王**支出鉴定费880元。人寿财**公司认为王**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5日,王**在郑州市中**品服务部以5600元的价格购买胸部及骨盆支具一套。2015年6月8日经淮阳**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对王**的受损无牌两轮电瓶车作出周**鉴定评估字(2015)第052107号评估报告书,该车受损2600元,王**支出评估费300元。沪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豫A×××××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王**,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28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淮阳**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45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及周口市**有限公司作出的周**鉴定评估字(2015)第052107号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豫A×××××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王**、王*承担赔偿责任。王**、王*申请撤回对闵**、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经核实,王**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6010.84元(2041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为证;2、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4、护理费2418元(31天×28472元/年÷365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5、误工费7751.8元(116天×24391.45元/年÷365天),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为10000元;8、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2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车辆损失2600元;11、鉴定费、评估费1180元(300元+880元)。上述各项费用应先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该款已先予执行给王**),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鉴定费、评估费11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张**负担900元,王**负担280元。沪A×××××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张**,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的损失经人寿财**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王**20523.18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王**600元。余款18510.84元,张**负担70%即12957.6元,王**负担30%即5553元。经核实,王*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436.73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为证;2、营养费20元(1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4、护理费78元(1天×28472元/年÷365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564.73元,张**赔偿70%约为2495.73元,王**赔偿30%约为1069元。人寿财**公司认为王**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准许。人寿财**公司认为,应为该起事故中受伤的李**保留交强险部分的份额,因李**本人的受伤程度及是否行使诉权无法核实,对人寿财**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人寿财**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投保的车辆与王**、王*没有接触,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公司所投保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人寿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王**112000元。2、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王**44980.78元,赔偿王*2495.73元。3、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王**5833元,赔偿王*1069元。4、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王**、王*负担497元,张**负担3000元,王**负担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多承担的112000元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寿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豫A×××××号车辆与王**没有任何接触,没有构成任何侵权行为,故而王**的损失不应由人寿财**公司承担。2、豫A×××××号车辆在本案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仅在第一次碰撞时对沪A×××××号车辆的乘客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不是对第二次与标的车豫A×××××无关的碰撞事故中对王**及王*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两辆车的交强险或交强险义务人共同分摊。本案中应由豫A×××××号、沪A×××××号两辆车的交强险分摊两位受害人的医疗费,即每一方各自承担10000元,再在伤残限额内各自分摊64085.09元,最后在两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自分摊财产损失1300元,故人寿财**公司扣除前期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应在伤残限额及财产限额内承担共计65385.09元,而非11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两次碰撞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两次事故,王**对王**、王*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这一点,所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保险公司的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工厂方追偿。

张**答辩称:1、王**的受伤是两车相撞的结果所致,豫A×××××号车在人寿财**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财**公司应承担其保险限额内的民事责任。2、在交强险期限内不分主次责任,原审认定并判决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正当举措。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意见同王**、王*、张**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淮阳公安交警队出具的淮公交认字(2015)第04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王**驾驶的豫A×××××号车辆投保的人寿财**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112000元于法有据。对于人寿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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