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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蒋**、蒋**、蒋**、蒋**、蒋**诉被告孟*、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蒋**、蒋**、蒋**、蒋**、蒋**诉被告孟*、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蒋**、蒋**、蒋**、蒋**、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孟*、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孟*驾驶豫SZ1816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至孙铁铺镇蒋楼新村路口时,因车速过快将蒋**撞伤,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光山**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分文未赔。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周**没有尽职尽责保管好自己的车辆,没有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401.8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冯**、蒋**、蒋**、蒋**、蒋**、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罗**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3、罗**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一罗**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费用汇总;

4、收据二份;

5、交通费票据五张;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7、被告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8、豫SZ1816号轻型普通客车信息复印件一份;

9、被告孟*在公安机关供述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孟*答辩称,当时没有超速行驶,原告诉称的其它内容属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用没有依据。只愿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周**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车辆是工具车,从答辩人仓库到加工坊只有30米远,来回跑距离近,无需购买交强险;答辩人的工具车钥匙放在门店办公桌抽屉里被孟*偷走,答辩人不存在保管责任,孟*偷开车辆发生事故作为车主不承担责任;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孟*偷开被告周**的豫SZ18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2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铁铺镇蒋楼新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左转弯进入该路口的蒋**相撞,造成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经罗**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花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082.5元。

另查明,豫SZ1816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蒋**,男,1940年12月30日生,系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原告、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划定被告孟*与蒋**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付责任。由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周**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没有投保,原告主张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孟*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周**作为车主未尽保管责任致使被告孟*偷开机动车发生事故有过错,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答辩称平时使用肇事车辆距离近不需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还答辩称偷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系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30000元,故被告孟*、周**均提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3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孟*、周**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证据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3082.5元;2、交通费2000元;3、死亡赔偿金56496.6元;4、丧葬费19402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10981.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与被告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冯**、蒋**、蒋**、蒋**、蒋**、蒋**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冯**、蒋**、蒋**、蒋**、蒋**、蒋**经济损失686.77元﹤(110981.1元-110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原告冯**、蒋**、蒋**、蒋**、蒋**、蒋**承担1000元,被告孟*、周**连带承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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